(2017)黔0628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舒某、杨某等与白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桃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某,杨某,白某某,罗甸县水利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628民初17号原告:舒某,男,1978年10月09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铜仁市。原告:杨某,男,1978年11月05日出生,汉族,住松桃苗族自治县。共同诉讼委托代理人:杨秀炉,贵州永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某某,男,1979年9月24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铜仁市印江县,现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拘押于印江县看守所。被告:罗甸县水利有限责任公司,住址贵州省黔东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罗甸县龙坪镇新区路8号。法定代理人:陈某。诉讼委托代理人:刘鑫,贵州黔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诉讼委托代理人:王洪,1979年10月30日出生,布依族,住贵州省平坝县。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舒某、杨某与被告白某某、罗甸县水利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舒某、杨某于2017年7月28日因证据未收集完毕为由,特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舒某、杨某申请撤诉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舒某、杨某撤诉。案件受理费17785.00元,由原告舒某、杨某负担。审 判 长 洪扶海审 判 员 杨锴豪审 判 员 田儒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熊启来书 记 员 龙宏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