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民终3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施洁、褚诗宝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施洁,褚诗宝,陈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民终321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施洁,女,198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褚诗宝,男,197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剑,男,1987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上诉人施洁为与被上诉人褚诗宝、陈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6)浙0110民初9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施洁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褚诗宝对施洁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褚诗宝和陈剑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案涉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1.案涉《借条》的出具时间距施洁与陈剑办理离婚登记仅间隔两天,实际早在2016年8月12日,施洁与陈剑就前往民政部门办理离婚,但因当时已到下班时间而没有办理完成。施洁与陈剑在2016年8月17日登记离婚,说明之前夫妻感情即已破裂,不可能共同生活,案涉债务也不是夫妻共同债务。2.2016年6月15日,施洁与褚诗宝电话沟通时,明确要求褚诗宝不要再借钱给陈剑,故施洁已将陈剑负债多笔且无偿还能力的情况告知给了褚诗宝,褚诗宝在明知的情况下仍执意借钱给陈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案涉债务应被认定为陈剑的个人债务,而非夫妻共同债务。3.一审时褚诗宝陈述,案涉《借条》的实际形成时间不是《借条》上的落款时间,而是2016年8月21日,陈剑将落款时间提前几日,写为陈剑与施洁尚未离婚之时,意图明显,即系与褚诗宝串通,将涉案债务虚构为夫妻共同债务。既然案涉《借条》实际形成于2016年8月21日,此时施洁与陈剑已办理离婚登记,应当认为该笔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二、从借款用途来看,案涉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也超出了日常生活所需。1.施洁于一审时已经提交陈剑对外借款的多张借条,且均间隔不久,借款次数及所借金额已远远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施洁所提交证据已经可以证明该事实,一审法院未予采纳存在问题,且陈剑的对外借款施洁也未使用过。2.一审判决对施洁在接受褚诗宝转账资金后即转给陈剑的事实予以认定,但该事实仅能说明在夫妻关系尚可时,陈剑利用其做生意的借口,让褚诗宝将几笔小额钱款转到施洁支付宝账户上,以使施洁相信褚诗宝确实在外做生意且有利润,之后施洁已按照陈剑的要求将该几笔款项又转至陈剑账户上,施洁并未使用该钱款,且该些钱款与案涉借条所涉借款并不相关。3.施洁从事护士工作,有稳定的收入来源,日常生活支付无需对外借款来维持。综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案涉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施洁不需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褚诗宝答辩称:案涉债务不是在施洁与陈剑离婚后产生的债务,而是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尚有20000元未予清偿而由陈剑重新出具借条予以确认的,虽然施洁在2016年6月15日与褚诗宝电话沟通时要求其不要再借钱给陈剑,但对于之前形成的借款施洁是认可的,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案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剑未作答辩。褚诗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陈剑、施洁共同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2.陈剑、施洁承担借款本金30%的违约金6000元;3.陈剑、施洁承担一切诉讼费。其后变更诉讼请求为:1.陈剑、施洁共同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2.陈剑、施洁支付利息损失(以20000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6年8月22日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3.陈剑、施洁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褚诗宝与陈剑系朋友关系,陈剑在2016年2月至4月期间因购买监控材料需要陆续向褚诗宝借款,并以施洁所有的车辆作为抵押。褚诗宝根据陈剑的指示将部分借款通过支付宝分别于2016年3月14日、3月21日、4月5日将5000元、9689元、9700元借款汇入施洁的账户中,施洁在收到后将上述借款转给陈剑。2016年6月份,褚诗宝至施洁处要求陈剑还款,施洁于2016年6月15日通过电话联系褚诗宝,告诉褚诗宝不要再借钱给陈剑。在2016年8月21日,陈剑、施洁至褚诗宝处,将现金20000元及通过案外人的支付宝账户汇入的50000元还给褚诗宝,施洁将抵押在褚诗宝处的车开走。因尚欠20000元,褚诗宝与陈剑在施洁的车中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20000元,归还日期为2016年9月14日,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等事实,借条落款时间为2016年8月15日。借款到期后,陈剑未按约归还借款。陈剑与施洁于2014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8月17日登记离婚。一审法院认为:褚诗宝与陈剑之间的借贷关系由褚诗宝提拱的借条为凭,合法有效,予以确认。陈剑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归还借款,是导致案涉纠纷的责任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对该案争议焦点归纳并分析如下:该借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问题。褚诗宝认为该债务发生在陈剑与施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要求施洁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施洁抗辩称该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本案借款系2016年8月21日褚诗宝与陈剑重新进行确认,属于新的民事法律行为,此时陈剑与施洁已经离婚,因此该债务属于陈剑的个人债务。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借条虽于2016年8月21日形成,但该债务发生于2016年2月至4月份期间,褚诗宝于2016年3月14日、21日、4月5日将部分借款汇入施洁处,虽施洁辩称支付宝平台的转账是不需要接收人同意,但面对突如其来的资金,施洁未还给褚诗宝,而是转给陈剑,故施洁对陈剑在褚诗宝处的借款是明知且认可的,2016年6月15日施洁电话联系褚诗宝,要求褚诗宝不要再借钱给陈剑后,褚诗宝与陈剑之间亦未发生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综上,陈剑于2016年8月21日出具的借条只是对之前债务的重新确认,且陈剑出具借条时,施洁在场,故该借款仍属陈剑与施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发生债务,施洁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施洁抗辩称该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不予支持。褚诗宝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剑、施洁归还褚诗宝借款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陈剑、施洁支付褚诗宝利息损失(以20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6年8月22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陈剑、施洁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陈剑、施洁负担。本院二审期间,施洁为证明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施洁亲戚程某书写的情况说明、程某与陈剑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施洁与QQ名为“花儿对我笑”的案外人的QQ聊天记录,证明陈剑对外有多笔负债,且未告知施洁,施洁未使用案涉债务,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经质证,褚诗宝表示,上述证据与本案借款无关。经审查,本院认为,程某所提交书面情况说明,系证人证言,但其未到庭接受质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可;微信聊天记录以及QQ聊天记录未提交原始载体进行核对,且就内容而言,微信聊天记录系程某就其与陈剑间借款的沟通记载,QQ聊天记录系施洁询问不知名人员是否知晓陈剑对外借款的情况,与本案所涉借款不具有关联性,故对施洁所提交该些证据的证据效力均不予确认。同时,因怀疑案涉借款系发生于2016年6月15日之后,施洁还申请调取2016年6月15日至8月17日的褚诗宝与陈剑间的转账记录,包括陈剑的工商银行卡及支付宝。对该项调查取证申请,本院未予准许,相应理由本院将结合其他案件事实于其后阐释。经审理,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部分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据褚诗宝所述:陈剑在2016年2月至4月时陆续向褚诗宝借款共计90000元,通过现金及向施洁支付宝转账的方式支付,陈剑将一辆车抵押在褚诗宝处;案涉借条为2016年8月21日重新出具,因当天陈剑、施洁归还了借款70000元,故陈剑在车内重新出具了一张20000元的借条,落款时间2016年8月15日为倒签,抵押的车子也被取回。据施洁陈述:其之前不知晓陈剑是否向褚诗宝借款,其后得知车子被抵押至褚诗宝处,在2016年8月21日,施洁与陈剑共同至褚诗宝处,在向褚诗宝还款70000元后车子被取回,当天陈剑在车内书写了一份借条,但当天陈剑所写借条是否即为本案所涉借条,施洁并不知情。案涉借条除写明借款人和出借人名称、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以及违约责任等,还由陈剑手写:“收到现金贰万元整(200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借条项下20000元借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施洁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据褚诗宝的起诉,其认为案涉20000元借条系自2016年2月至4月其向陈剑出借的90000元转化而来,但其对于2016年2月至4月期间曾向陈剑共计出借90000元借款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虽然施洁称在2016年8月21日归还70000元借款时,看到陈剑向褚诗宝出具了一张借条,但其并未明确陈剑当日出具的借条就是案涉借条,也未明确陈剑当日出具的借条系自90000元借条转化而来。关于案涉20000元借条系因归还了70000元借款后由原来的90000元借款转化而来,仅为褚诗宝的单方陈述,并无证据可以证明,相应20000元借条上亦未有体现。因此,仅凭褚诗宝的单方陈述以及20000元的借条,无法确认褚诗宝所述内容的真实性。陈剑与施洁于2016年8月17日登记离婚,案涉借条的落款时间为2016年8月15日,褚诗宝自认该张借条的落款时间为倒签,真实形成时间为2016年8月21日,此时陈剑与施洁已经离婚;且施洁于2016年6月15日时,已经通过电话方式告知褚诗宝不要再借款给陈剑,故自此日之后,陈剑与褚诗宝之间如发生借款,亦应认定为陈剑的个人借款,是否调取陈剑与褚诗宝间的转账记录已无必要。综上,在褚诗宝无法证明案涉借条项下20000元债务系由其所称的2016年2月至4月形成的90000元借款转化而来的情况下,本案认为,不能认定案涉20000元借款为陈剑与施洁的共同债务,施洁不应对陈剑的该项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一审判决对案涉债务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浙0110民初961号民事判决;二、陈剑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归还褚诗宝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6年8月22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三、驳回褚诗宝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陈剑负担,各方向一审法院结算。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陈剑负担;陈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施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二审案件受理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 斐代理审判员 李洁瑜代理审判员 谢银芝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金不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