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6民初46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原告施建平与被告南京柏年康成健康科技有限公司鼓楼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建平,南京柏年康成健康科技有限公司鼓楼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民初4673号原告:施建平,男,1955年4月26日生,汉族。被告:南京柏年康成健康科技有限公司鼓楼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黑龙江路26-31号。法定代表人:赵建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红云,江苏益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施建平与被告南京柏年康成健康科技有限公司鼓楼分公司(以下简称柏年康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建平,被告柏年康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红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建平诉称,原告经常在被告公司购买保健品,给妻子服用。2014年,原告施建平在被告公司购买乌药黄精,因当时店里缺货,原告支付了购货款,但没有取货。至今被告仍未向原告供货,现原告妻子已经去世,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柏年康成公司退还货款19764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柏年康成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小票上写明不可退货,店里也不同意退货,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关系已经履行完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初,原告为给妻子治病在被告公司购买乌药黄精,原告付清货款后,因被告公司缺货就向原告出具小票,小票上注明货未取,也注明不退货。之后,被告公司一直未能向原告发货。2015年3月30日,原告妻子周苏华因病死亡。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购物发票、死亡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已经支付货款,但被告一直未能供货,现原告妻子已死亡,原告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对原告要求退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柏年康成健康科技有限公司鼓楼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施建平退还货款19764元。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7元,减半收取73.50元,由被告南京柏年康成健康科技有限公司鼓楼分公司负担(原告已经预交,被告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与上述判决内容一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吴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