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5刑更7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孙小舟贩卖毒品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孙小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5刑更775号罪犯孙小舟,男,198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岳池县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梅河监狱服刑。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6日作出(2013)惠东法刑一初字第26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孙小舟犯贩卖毒品,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自2013年6月9日��至2021年6月9日止)。2016年2月2日经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5刑更97号裁定减刑九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梅河监狱以罪犯孙小舟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纪,积极参加劳动和学习,确有悔改表现为由,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并提供该犯的月考核表、表奖审批表等相关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查明,该犯自入监以来,能积极参加劳动和学习,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监纪,表扬3次,上述事实有该犯月考核表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本院认为,罪犯孙小舟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项学习和生产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应予减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孙小舟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3年6月9日起至2020年3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国祥审判员  王 红审判员  黄智慧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薛 亮S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