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21刑初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贺星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21刑初19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星,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双峰县。因涉嫌犯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于2017年2月8日被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于2017年3月15日经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双峰县看守所。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7]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星犯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钟国辉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武出庭担任记录。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艳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份,被告人贺星在江西省萍乡市张贴办证的小广告后,便回到双峰县洪山殿镇自己家中开始从事制贩假证的生意。2017年2月份,江西省宜春市李某联系贺星,称要帮其弟弟易强购买一张伪造的身份证,并要求将易强的出生日期从2001年10月8日改成1999年1月2日,当时两人约定价格为200元。后李某通过微信红包转了200元钱给贺星,贺星便将伪造的易强的身份证,通过顺丰快递邮寄给了李某。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贺星伪造他人身份证一张并进行出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物证,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告人贺星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星伪造他人身份证一张并进行出售,其行为已构成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贺星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星犯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8日起至2017年9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钟国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李 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伪造、变造、买卖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