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行终10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季新华与北京铁路公安局北京公安处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季新华,北京铁路公安局北京公安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京02行终104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季新华,男,1962年9月24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铁路公安局北京公安处,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长安街6号。法定代表人黄平,处长。上诉人季新华因诉北京铁路公安局北京公安处(以下简称北京铁路公安处)限制其人身自由的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所作(2016)京0101行初119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季新华向一审法院诉称:2016年9月2日,其购买了北京至杭州的火车票,经过安检验票核对身份信息后登上当晚发车的Z9次列车。在途经海宁站后,列车上的铁路警察手拿名单将其以谈话的名义请至第五号车厢后锁上门,限制其人身自由。列车于次日上午到达杭州火车站后,其和其他几名五号车厢内的人员被铁路警察押送到一个房间,后其及二十余名被临时限制人身自由的人均被没有出示证件的所谓执法人员没收身份证和手机。在北京信访人员来到后,被带出后回到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西长安街派出所限制人身自由超过48小时。其购买了全程车票且没有携带任何危险物品和用具,被限制人身自由属于对公民人身权利的非法侵害,请求法院确认北京铁路公安处限制其人身自由并限制出站的行政行为违法。北京铁路公安处在一审中辩称,根据值乘2016年9月2日北京至杭州的Z9次列车乘警刘刚的陈述,该次列车9月2日19时08分从北京站开出,9月3日10时许到达杭州站。9月3日7时许,刘刚在巡视车厢查验身份证的过程中,在4号硬席车厢发现一名叫季新华的男子,自称是上访人员。随后又在硬席3号车厢也发现一名是上访的男子叫祝忠孝。刘刚询问是否愿意去5号车厢,那边比较空,他们就自行去了5号车厢。列车到达杭州站,二人自行下车离开。北京铁路公安处认为:一、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铁路公安机关管辖列车上,火车站工作区域内,铁路系统的机关、厂、段、所、队等单位内发生的行政案件……”之规定,季新华所称“在到达杭州站出站时被限制出站”,不属于北京铁路公安处管辖。二、季新华在诉状中声称在出站时“被没有出示证件的所谓执法人员没收身份证和手机,被押送到一个房间”,此时季新华已下车,我处乘警未对其实施限制人身自由等任何强制措施。综上,北京铁路公安处乘警在列车上积极开展工作、依法履职、恪尽职守,季新华提出的限制人身自由等诉讼主张无事实依据,请法院驳回季新华的起诉。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并应就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对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季新华主张北京铁路公安处乘警在其乘坐的列车上及列车到达杭州站后,限制其出站并限制人身自由,但季新华并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北京铁路公安处实施了以上行为,北京铁路公安处对此亦予以否认。故季新华提起本次诉讼缺乏基本的事实根据。对于季新华的起诉,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季新华的起诉。季新华不服一审裁定,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等理由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并应就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对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季新华主张北京铁路公安处乘警在列车上及杭州站,限制其出站并限制人身自由,北京铁路公安处对此予以否认,季新华作为行政诉讼的原告方,应就该行政行为存在且为北京铁路公安处实施承担举证责任,但季新华并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北京铁路公安处实施了以上行为。故季新华提起本次诉讼缺乏基本的事实根据。季新华据此向一审法院提起的行政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季新华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季新华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元审判员 刘明研审判员 王 琪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贯志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