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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6民初25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陈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6民初2599号原告:陈某,男,1974年8月20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淮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飞,男,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1978年3月9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淮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琦,男,淮阳县葛店乡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飞、被告张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7月9日,被告以做生意缺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取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具状起诉。为支持上述诉讼请求,原告陈某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目的:原告陈某身份信息及主体适格。第二组:借条一份。证明目的:被告张某某向原告陈某借款30000元的事实。第三组:合作购车协议。证明目的:原、被告于2016年7月14日合伙购买豫P×××××号随车吊一辆,该协议约定被告每月5号前与原告分红,被告所辩称的每月6900元给付的协议所约定的分红款,与本案30000元借款无关。被告张某某辩称,借款30000元是事实。但是被告已经分别于2016年7月、8月、9月及10月还款6900元/月,借款已经基本还清。原、被告于2016年7月14日签订的合作购车协议属实,但是协议并未约定每月向原告支付多少钱,该协议与本案无关。转账凭证一份。证明目的:被告张某某于2016年7月26日向原告转账6900元的事实。另补充,被告又于2016年8月、9月及10月三个月向原告每月汇款6900元。经本院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9日,被告张某某以用钱为由,向原告陈某借款现金3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张某某,2016.7.9。”2016年7月14日,原、被告各自出资4.8万元,共同购买豫P×××××号随车吊一辆,用于运输分红。双方约定每月5日前结算上月运输费用,双方审核无误后在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分红费用,未约定分红方式及数额。2016年7月、8月、9月及10月,被告每月分别给原告汇款人民币6900元,原告予以认可。被告辩称每月汇给原告的6900元是偿还的30000元借款本金,原告反驳该款是给付的是被告给付原告的车辆分红款,并提交双方所签订的“合作购车协议”,被告对此“合作购车协议”真实性予以认可,该协议未约定每月分红数额。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借原告陈某现金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均予认可,该案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明确,本院对此借贷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张某某依法应予返还该30000元借款本金。被告辩称已经通过银行转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四个月(每个月6900元),原告反驳该四笔汇款系被告给付的分红款,并提交“合作购车协议”证明双方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因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未就所给付原告款项与借款本金30000元之间的关联性提交证据予以佐证,且原、被告之间有其他经济往来,本院对被告的本项辩称不予采信。原告陈某要求被告张某某支付借款利息,由于本次借贷纠纷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未约定借款期限的,债权人可以随时向债务人主张还款;未约定借款利息的,不予支持;逾期利息自本院受理本案之日(即2017年7月10日)起算,按照年利率6%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借款本金30000元,并从2017年7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义务人应在指定期限内自动履行,逾期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培绪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英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