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民终29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胡坤美、刘兵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坤美,刘兵,武汉西科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民终29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坤美,男,198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湖北武汉人,住武汉市黄陂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兵,男,198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衡阳人,住武汉市洪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湖北乾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西科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中山大道975号(三阳路华清园-文澜阁)3栋1单元。法定代表人:胡行芝,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卫贻,湖北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坤美因与被上诉人刘兵、武汉西科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5)鄂洪山张民商初字第00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西科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供了新证据,即西科公司于2013年5月3日向刘兵付款13000元、于2013年5月11日向刘兵付款14400元、于2013年5月28日向刘兵付款20900元、于2014年1月29日向刘兵付款7000元,上述四次付款金额共计55300元,且被上诉人西科公司仍坚持认为被上诉人胡坤美系职务行为,应由西科公司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因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一定关联性,可能对本案的事实认定、责任主体的承担具有一定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5)鄂洪山张民商初字第00178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胡坤美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236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张 静审判员 王 伟审判员 李 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廖正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