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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524民初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安玉与蔡九泉牧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尼特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玉,蔡九泉

案由

牧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苏尼特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524民初238号原告:安玉,男,194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牧民,住苏尼特右旗。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俊峰,内蒙古苏尼特右旗额仁淖尔苏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九泉,男,1972年6月4日出生,汉族,牧民,住苏尼特右旗。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宽,内蒙古苏尼特右旗公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安玉诉被告蔡九泉牧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俊峰,被告蔡九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承包费45000元并退还草场;2、要求被告给付承包期间36只山羊款36只×800元=28800元;3、要求被告给付一只种公羊款1200元;4、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拉羊粪款5车×600元=3000元;5、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承包期内的细羊毛款38斤×8元=304元、本地羊毛款29斤×3元=87元;6、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山羊绒款30斤×150元=450元;7、要求被告给付2015-2016年羊毛款600斤×4元=2400元;上述款项合计86900元,除去被告已支付的48000元,尚欠38900元要求被告支付。事实及理由:2011年原、被告双方经协商,被告自愿承包原告草场及羊,承包期五年,承包费共计45000元,待放羊数18只,双方确定了权利义务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10000元。2015年双方又重新核对了羊数,2016年7月1日合同到期后被告返还了原告210只羊,其他费用一直没有支付,现尚欠38900元,故诉至法院。被告蔡九泉辩称:原、被告签订合同后,被告一直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因此原告的起诉都是不属实的。第一次签订合同时双方约定五年草场承包费45000元,并待放原告18只母山羊,其他收益孳息都归原告所有。从2011年开始至2012年被告先后支付原告55800元的草场承包费和18只山羊款(其中10800元是出售山羊款)。第二次签订合同后被告承包了原告50只绵羊,承包合同到期后被告也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并交付了原告210只绵羊,原告所述的关于羊毛款、羊粪款等费用均不存在,合同期内原告亲自剪羊毛由自己处理,公羊款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草场承包合同到期后被告也从原告草场处搬走,将草场返还给了原告,因此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未履行的义务,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安玉与被告蔡九泉签订了一份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蔡九泉以45000元价格承包了原告安玉2980亩草场,在承包期内被告放牧的数量不得超过100只并待放原告18只母山羊,18只母山羊的羊羔、羊毛等收益、孳息都归原告安玉所有;2013年6月9日原、被告再次签订一份包羊合同,原告安玉将50只母绵羊包给被告蔡九泉,合同到期日为2016年7月1日,合同到期后被告蔡九泉返还原告210只母绵羊。2016年7月1日被告蔡九泉按照合同要求返还了原告安玉210只母绵羊,原告安玉之子安志龙、安志飞给被告出具了一份交付210只母绵羊的手续。另查明,于2011年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蔡九泉陆续支付原告安玉48000元的承包草场费用。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合同书》、《包羊合同》、《承包合同》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凭,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合同书》及《包羊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被告合同约定被告使用原告草场五年,承包费共计45000元,被告也按照合同约定先后向原告支付了45000元草场承包费。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承包期间36只(??只母山羊???只山羊羔)山羊款的主张,庭审中原告已认可被告将18只母山羊已2013年全部出售,自此之后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均未提起18只母山羊的处理结果或继续承包等事宜,原告提交的证据也未能证明18只母山羊由被告处理支配并占用了收益,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对于原告提出的关于一只种公羊款、羊粪款、羊毛、羊绒款等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确实占用或擅自处理等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请求。原告安玉要求被告返还草场,但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被告蔡九泉占用原告草场的事实,故本院不予支持。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未能证明被告占用处理原告财产的事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安玉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3元,减半收取356.5元由原告安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斯日古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乌仁图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