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3民初10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2-08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州支行与何锡虎、金国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州支行,何锡虎,金国栋,高建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3民初1015号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州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蒲州街道蒲江北路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3778297626J。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爱清、金剑,系该支行职员。被告:何锡虎,男,197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瓯海区,被告:金国栋,男,197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瓯海区,被告:高建苑,男,1977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瓯海区,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州支行诉被告何锡虎、金国栋、高建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何锡虎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止按月利率8‰计算,扣除已支付的2621元,逾期利息从2015年10月18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金国栋、高建苑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州支行委托代理人黄爱清到庭,被告何锡虎、金国栋、高建苑经传唤未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并进行了当庭宣判。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0月22日,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州支行作为贷款人,被告何锡虎作为借款人,被告金国栋作为保证人,三方签订了《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人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借款月利率为8‰,逾期月利率为12‰,被告金国栋在合同上保证栏处签字按指印,自愿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日期为2014年10月31日,借款到期为2015年10月17日。被告何锡虎收到该笔贷款后,本金未支付,利息足额支付至2014年12月20日止,之后仅支付利息2621元。被告高建苑于2014年10月31日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同意为被告何锡虎在2013年10月22日至2015年10月17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3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州支行于2017年2月9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查封被申请人何锡虎持有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职工账号:01×××03)以20万元为限,要求查封被申请人金国栋名下的长安牌小型汽车(车牌号:浙C×××××)一辆。我院作出(2017)浙0303财保40号民事裁定书予以查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锡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州支行借款本金3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21日起,按月利率8‰计算至2015年10月17日止,扣除已支付的利息2621元);逾期利息(从2015年10月18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金国栋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金国栋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有权向被告何锡虎追偿;三、被告高建苑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包括被告高建苑于2014年10月31日出具的保证函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所有债务,以最高额人民币30万元为限),被告高建苑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有权向被告何锡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公告费580元,合计8400元,由被告何锡虎、金国栋、高建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金珠人民陪审员 朱建光人民陪审员 陈继秀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乐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