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31民初6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关于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某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子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某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831民初640号原告:马某某被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某某关于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市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偿还原告为被告修建其单位办公楼与商住楼所借款项共计471000元及利息。上述款项从借款时起至2017年6月28日按贷款月利率15‰计算所产生的利息500932元,两项共计97193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7年至2015年因被告修建办公楼和商住楼,原告作为公司职工参与协助公司两栋楼修建的全过程。期间给被告公司借款471000元。当时被告承诺以卖房抵债形式或以月利率15‰付利息。后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公司协商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提出所诉请求。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马某某所称该笔借款系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支公司)在修建办公楼与商住楼时其向某某支公司(时任经理柴某某)出借部分款项以及垫付的施工、设计等相关费用所形成,现原告马某某要求被告某某市分公司承担该债务,因被告对该债务表示并不知情,且原告又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能证明该笔借款相对人系被告某某市分公司,故原告马某某所诉某某分公司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马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759元,退还原告马某某。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鹏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娜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