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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14刑初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郭某某、郭某甲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郭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4刑初277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汉族,1991年7月出生,云南省宣威市人。被告人郭某甲,男,汉族,1994年11月出生,云南省宣威市人。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以呈检公诉刑诉(2017)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郭某甲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恭、代理检察院周子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10日,被告人郭某某、郭某甲至昆明市呈贡区xx网吧登记上网。19时许,二人发现坐在旁边上网的被害人吴某某在睡觉,其一部OPPO手机放在电脑桌上。两人商议后由郭某某将手机盗走。同年4月22日,被告人郭某某、郭某甲将手机销赃,得款人民币1000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123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郭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盗物品已经追回并发被害人;建议判处郭某某、郭某甲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据此,对被告人郭某某、郭某甲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郭某某、郭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郭某甲盗窃的事实属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当庭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口证明、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手机销售凭证、鉴定意见、鉴定意见告知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视听资料、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郭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公诉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量刑建议本院予以注意。据此,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惩罚盗窃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4月25日起至2017年8月24日止。)二、被告人郭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4月25日起至2017年8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马兴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祝俊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