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1民初19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赵金超与刘海洋、于庆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金超,刘海洋,于庆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1民初1908号原告赵金超,男,1973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委托代理人赵尊立,西平县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刘海洋,男,汉族,1991年6月11日出生,住西平县。被告于庆雨,男,汉族,1987年6月10日出生,住西平县。原告赵金超与被告刘海洋、于庆雨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金超的委托代理人赵尊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海洋、于庆雨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金超诉称,2015年6月10日,被告刘海洋乡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6月10日至2015年6月20日,被告于庆雨为被告刘海洋借款担保,借款期满,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被告刘海洋、于庆雨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0日,被告刘海洋有被告于庆雨作担保向原告赵金超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借款借据我叫刘海洋,因工地急需用钱,现向赵金超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款期限:2015年6月10日至2015年6月20日。本人于庆雨,自愿未借款人刘海洋借款贰拾万元整担保,借款人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时,本人自愿还此笔贷款。借款人:刘海洋担保人:于庆雨2015年6月10日”。该借款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将200000元现金借给被告后,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被告刘海洋未及时归还欠款,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于庆雨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因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在此期间,原告未对朱债务人提起诉讼或仲裁,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于庆雨承担保证责任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刘海洋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海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赵金超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6月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利率按年6%计算)。二、驳回原告对于庆雨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魏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