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83民初15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庄河市蓉花山镇鸿猷商店诉被告肖元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河市蓉花山镇鸿猷商店,肖元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283民初1538号原告:庄河市蓉花山镇鸿猷商店。经营场所:庄河市蓉花山镇蓉花村王店屯。经营者:王晓霞,女,1970年9月25日出生,系该店经营者。现住庄河市。被告:肖元军,男,1973年4月23日出生,现住庄河市。原告庄河市蓉花山镇鸿猷商店诉被告肖元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原告庄河市蓉花山镇鸿猷商店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庄河市蓉花山镇鸿猷商店撤回起诉。审判员 周文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吕炎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