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民终25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武红兵、王锐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红兵,王锐,武英顺
案由
用人单位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民终25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红兵,男,198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锐,男,满族,1981年12月8日出生,河北省承德市围场县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杨家湾乡常乐店村。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景辉,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武英顺,男,1942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霸州市。上诉人武红兵因与被上诉人王锐、原审被告武英顺工伤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2016)冀1081民初5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红兵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本案连带赔偿责任错误。1、霸州市××河××乡英顺水泥制品厂为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为武英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诉讼时应以登记的字号为准,注销登记的,应当以登记经营者为诉讼主体。上诉人武红兵不是该厂登记负责人,不应作为本案被告,更不应对被上诉人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2、要求其与登记经营者武英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证据不足。对此被上诉人仅提供了部分证人证言,证人证言中仅说明了被上诉人武红兵在场内负责给工人记工、记账、发放工资,武红兵也是厂子的一名员工,在员工受伤后,代替父亲去处理相关事宜也属情理之中,而且该部分证人与被上诉人均有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王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共计191619.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当庭变更为增加支付鉴定费1800元,扣减被告垫付的医药费18000元,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各项赔偿款共计175419.6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4日霸州市××河××乡英顺水泥制品厂登记设立,登记经营者为武英顺,被告武红兵在该厂经营中负责管理工人记工、记账、发工资。2016年10月26日霸州市××河××乡英顺水泥制品厂登记注销。原告为适格劳动者,在霸州市××河××乡英顺水泥制品厂工作,出砖工种,计件工资。2015年3月26日12时50分许,原告在工作时不慎被搅拌机碰伤,随后由被告武红兵送至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36天。原告支付医疗费共计36679.6元,被告垫付18000元。经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受伤为工伤,经行政复议、二次行政诉讼,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5日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廊人社伤险认决(霸)字(2015)1081100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16年3月31日经河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为九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7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双方因工伤赔偿纠纷,原告申请仲裁,霸州市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霸劳人调仲案字【2015】第3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霸州市××河××乡英顺水泥制品厂给付原告各项赔偿共计74187.6元,原告不服,起诉至本院。一审法院认为,霸州市××河××乡英顺水泥制品厂2014年6月4日至2016年10月26日期间为合法用工单位,原告为适格劳动者。关于劳动关系问题,有已生效霸劳人调仲案字【2015】第171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合同关系。因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受伤为工伤,经廊坊市人民政府复议决定、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确认原告为工伤,故原告应享受相关工伤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平均工资,因双方均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受伤害前的工资标准,故本院确认原告事故伤害前月平均工资参照2014年河北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为3544元(42532元/12个月)。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停工留薪期为7个月,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即9个月本人工资为31896元(3544元X9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4808元(3544元X7个月);因原告于2015年3月26日发生工伤事故,其享受停工留薪期7个月,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于停工留薪期届满次日即2015年10月27日起,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被告应按照解除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即2014年职工月平均工资3544元(42532元/12个月)的标准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九级伤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4个月河北省职工平均工资,即49616元(14个月X3544元);伤残就业补助金为6个月河北省职工平均工资,为21264元(即3544元X6个月)。原告住院治疗共计36天,参照当地护工标准,原告护理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公务员出差补助每天100元的标准应为3600元,为原告的实际支出,应由被告支付,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为实际支出,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医疗费36679.6元,被告支付18000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医疗费18679.6元(36679.6元-18000元)。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8679.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89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480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9616元、伤残就业补助金21264元、护理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鉴定费1800元,以上共计155263.6元。因霸州市××河××乡英顺水泥制品厂在劳动仲裁过程中将该厂注销,被告明知有工伤事故未处理将该厂注销登记,故该厂的登记经营者武英顺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武红兵为霸州市××河××乡英顺水泥制品厂实际经营者,被告武红兵以其为该厂的工人,帮忙解决原告工伤事宜是代替其父亲武英顺的抗辩理由,因被告武红兵在该厂经营过程中负责管理工人记工、记账、发放工资,原告证据具有证据优势,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英顺、武红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王锐医疗费18679.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89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480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9616元、伤残就业补助金21264元、护理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鉴定费1800元,以上共计155263.6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二被告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供新证据,本案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霸州市××河××乡英顺水泥制品厂登记经营者为武英顺,且各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王锐主张霸州市××河××乡英顺水泥制品厂的实际经营者为武红兵,一审中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武红兵签字的记工表、证人证言、王锐妻子和武红兵电话录音光盘及文字材料,并申请证人孙某和刘某等出庭作证。上述的证人证言虽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证人证言可以与记工表及录音资料相互佐证,可以证实武红兵在霸州市××河××乡英顺水泥制品厂中组织生产和处理王锐伤后事宜的事实。武英顺与武红兵系父子关系,武红兵在霸州市××河××乡英顺水泥制品厂组织生产和处理王锐伤后事故的事实,足以让人相信武英顺与武红兵在经营霸州市××河××乡英顺水泥制品厂过程中或者是家庭经营,或者属于共同合伙,一审判决由武英顺、武红兵共同承担对王锐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武红兵主张其也是为武英顺打工,未提供有效证据,该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武红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韩静威审判员 柴秋芬审判员 梁志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闫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