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6民初3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王某1与王某3、张某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张某,王某2,王某3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6民初3170号原告:王某1,女,198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北京市怀柔区。被告:张某,女,1972年10月14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北京市怀柔区。被告:王某2,男,1995年3月26日出生,��族,居民,住北京市怀柔区。上述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贵永,北京贵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3,男,193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怀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品杰(王某3之子),男,196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北京市怀柔区。原告王某1与被告张某、王某2、王某3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被告张某、王某2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贵永、被告王某3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品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继承王某4位于北京市怀柔区某镇某村某号院内北房4间、东厢房2间、西厢房2间、南厢房4间,共计12间的房屋;2.依法继承王某4位于北京市怀柔区某小区房屋;3.依法继承王某4北京市怀柔区某镇某村农户股权及股金(具体数额由法院调查确认);4.依法继承王某4银行存款、住房公积金、社会保险、丧葬费(具体数额由法院调查确认);5.依法继承王某4车牌号为京×本田牌小客车一辆。事实与理由:被继承人王某4与被告张某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被告王某2。原告王某1系被继承人王某4之长女,被告王某3系被继承人王某4之父。王某4于2015年5月29日意外去世。王某4生前未留有任何遗嘱。王某4生前,留有位于北京市怀柔区某镇某村某号院内北房4间、东厢房2间、西厢房2间、南厢房4间,北京市怀柔区某小区房屋一套、车牌号为京×本田小客车一辆、住房公积金、社会保险、丧葬费、某村农户股权股金及银行存款若干。现原被告无法对被继承人王某4的遗产达成协议,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某、王某2辩��,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王某4留有遗嘱,遗嘱上说所有财产由张某和王某2继承。某号院的北房4间是王某4与被告张某2016年共同建造的,现在还在装修中;东、西厢房和南厢房均是2009年新建的。被告王某3辩称:1987年分家时约定将北房1间和厢房1间留给我,我去世后归王某4所有,故27号院北房1间应归我所有,其余3间分出一半给张某,另一半继承,其它财产由法院判决。我分家是因为有儿子赡养,王某4去世后造成我无人赡养,王某4虽在生前立有遗嘱,但遗嘱中没有考虑我的赡养问题,遗嘱内容欠缺。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某1系被继承人王某4与前妻娄淑兰之女,被告张某与王某4系再婚夫妻,二人婚后生育被告王某2,被告王某3系王某4之父。2017年2月7日,王某4意外死亡。2017年5月,原告持诉称理由及请求起诉至法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张某、王某2以“王某4去世前已立有遗嘱”为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为此出示遗嘱二份,一份于2013年2月25日以写给王某3的信函方式出现,内容为“品杰弟、艳伶妹,你们好!……拜托你们俩个,把我名下的:怀柔县某楼房一套(77.7平米),某村:正房四间、厢房九间及财产全部办理给张某、王某2名下,由他们全部继承。其它任何人无权继承。……立遗嘱人:王某4”;另一份于2013年2月26日书写,内容为“告示:我王某4名下的所有财产均与王某1无关,无继承的权利!王某4”。对上述遗嘱的真实性,原告王某1、被告王某3均认可,但王某1主张,王某4于2013年3月曾出现精神问题,对王某4订立遗嘱时是否处于精神健康状态提出质疑;被告王某3坚持认为,王某4订立遗嘱时未考虑王某3赡养问题,遗嘱内容存在欠缺。依原告申请,我院��北京安定医院调查后获知:王某4曾于2014年在北京安定医院挂号门诊治疗,但未建立病历,医院只有挂号记录,无其他记录;该院亦未给王某4出具过诊断证明;现虽可联系到原来门诊治疗医师,但医师无法清晰记清门诊病人具体情况,既无法通过所开药物名称推断病人具体情况,亦无法判断用于治疗何种病症。经质证,原、被告均对法院调查笔录无异议。庭审中,原告王某1主张,位于某镇某村某号院北房4间原系其母与王某4共建,在二人离婚时其母用房屋份额折抵原告抚养费给王某4,后原告变更由其母抚养,故原告即使不通过继承仍可享有该处院落房屋所有权份额。就原告所述某镇某村某号院内北房4间及西厢房,原属于王某4与前妻娄某共有财产。1992年9月,王某4与娄某经(1992)怀民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准予王某4与娄某离婚;二、婚生女王某(即本案原告王某1)由王某4抚养,娄某给付抚养费至王某18周岁,共计4620元,娄某以其应得财产折抵;三、娄某以应得财产折抵抚养费后再带走部分浮财,其余财产归王某4所有。后,王某4与被告张某再婚。原告王某1变更由娄某抚养,王某4每月给付王某1抚养费。2009年,王某4、张某未经审批将27号院内西厢房2间翻建,同时在院落内新建东厢房2间和南厢房4间。2016年8月,王某4夫妻经审批将原有北房4间翻建。被告王某3主张的《分家单》于1987年1月订立,该《分家单》有关房屋问题仅在第五项父母的住房问题中有所约定“老房2间、新房1间归父母居住,待父母百年之后各归其主”。另对本案所涉怀柔区某小区房屋属于王某4与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原告王某1、被告王某3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中的一人或数人继承,本案中,王某4已在生前立有遗嘱,将其全部财产指定由被告张某和王某2继承。对遗嘱存在的事实,原告王某1、被告王某3均无异议,二人存在异议的问题主要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怀柔区某镇某村27号院内北房4间、西厢房2间中,是否有原告王某1和被告王某3的共有份额。根据法庭调查,某镇某村27号院内现有北房4间及西厢房2间系被继承人王某4与被告张某在原北房4间及西厢房的基础上翻建而成,但原北房及厢房已经怀柔区人民法院以(1992)怀民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判归王某4所有,故原告王某1主张现北房4间及西厢房2间应有其份额的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某3虽主张1987年分家时约定王某427号院内北房1间归其所有,但根据分家单内容可知,王某4提供给王某3的1间房屋并非所有权而是居住权,故对王某3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二是王某4所立遗嘱是否有效。王某1否认遗嘱效力的原因系王某4书写遗嘱时精神状态欠佳,但本院前往北京安定医院的调查仅能证明王某4在该院门诊治疗,无其它记录可以证明王某4精神处于不健康状态并已严重影响到其民事行为能力的程度,且王某4就诊时间晚于王某4所立遗嘱时间,在王某1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王某4书写遗嘱时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情况下,本院难以认定该份遗嘱无效;三是王某4所立遗嘱未考虑王某3赡养问题是否属于遗嘱内容欠缺。根据继承法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本案中,被告王某3虽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但王某3尚有其它子女对其赡养,不属于完全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但不能否认王某4死亡后,王某3所得赡养费必有减少,其生活质量会有影响,故本院从中国���老敬老的传统出发,由继承王某4全部遗产的张某、王某2从应继承的遗产中给予王某3部分补偿,具体数额由本院酌定为2万元。考虑到本案原告王某1的诉讼请求虽未得到支持,仅仅驳回王某1诉讼请求而不对王某3的意见给予回应,可能影响到王某3的利益,故本院从减少当事人诉累等诸多因素考虑,对王某3请求一并在本案中予以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王某1的诉讼请求;二、被告张某、王某2给予被告王某3补偿款2万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张某、王某2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 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彭文娟郝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