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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4民初24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姜文仓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文仓,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4民初2404号原告:姜文仓,汉族,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彬,山东晨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西邻金科大厦。负责人邓凤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全蒙蒙,山东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文仓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姜文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彬、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全蒙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文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35250元,庭审时增加请求数额至138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8日,原告为车辆鲁Q×××××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三者、车损等)。2017年1月15日5时02分许,原告驾驶该车行驶至沈海高速(上行)2157公里600米路段时,碰撞张建平驾驶的赣L×××××、赣LF5**挂号货车,造成原告车辆上的乘车人姜保秀、刘苏桂死亡,姜天佑、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迟迟不给原告车辆定损及赔偿,原告无奈,具状提出上述请求,请予支持。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13525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属实,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保单合法有效,且无其他免赔情形下,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该车辆为不足额投保,应按照保险金额与车辆购置价的比例进行赔付,本次事故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应当按照责任比例计算赔偿数额,评估费、诉讼费等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的车辆鲁Q×××××号车是否年检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山东省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车辆信息查询情况,可以证明鲁Q×××××号车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6月30日,故被告抗辩理由不成立。2.原告提供价格评估报告书,证明原告的车损为135000元,被告虽对评估结论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且该评估报告系原告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故对被告抗辩不予采信,对评估结论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鲁Q×××××号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山东保力金融仓储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原告姜文仓。2016年6月8日,原告为鲁Q×××××号货车投保一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6月17日至2017年6月16日,其中商业险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13525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2017年1月15日5时02分,姜文仓驾驶鲁Q×××××号车沿沈海高速由福州往泉州方向行驶至(上行)2157公里600米路段时,碰撞由张建平驾驶的停在应急道上的赣L×××××、赣LF5**挂号货车,造成鲁Q×××××号车上的乘车人姜保秀、刘苏桂死亡,姜天佑、姜文仓受伤,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事故。该事故经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莆田高速公路支队一大队认定,姜文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建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苏桂、姜保秀、姜天佑无责任。2017年2月23日,山东保力金融仓储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兹证明鲁Q×××××号车实际车主为姜文仓。因该车产生的一切权利义务全部由姜文仓承担和享有。诉讼期间,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临沂市天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350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800元,支付送达费40元。本院认为,原告所有车辆在被告处购买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出具保单,原、被告形成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保险标的鲁Q×××××号货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保险标的车辆损失,被告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进行理赔。被告抗辩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以保险合同关系提起诉讼,根据保险法规定,被告应当根据保险合同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在向原告理赔后,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被告抗辩评估费不予承担,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本案评估费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抗辩原告车辆存在不足额投保,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规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故被告应承担本案的送达费及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车损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姜文仓车损13500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姜文仓评估费2800元、送达费40元。三、驳回原告姜文仓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合计1378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请汇入兰陵县人民法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陵东城支行的账号20×××22,并注明本案案号“(2017)鲁1324民初2404号”,如不注明后果自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0元,减半收取153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吕金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志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