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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081民初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白相平与李学华、邱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相平,李学华,邱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81民初332号原告:白相平,男,1972年9月7日出生,住湖北省石首市。委托代理人:刘波,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学华,男,1971年12月8日出生,住湖北省石首市。被告:邱红,女,1969年10月13日出生,住湖北省石首市。原告白相平诉被告李学华、邱红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曾立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邹鲁峰、黄儒文参与的合议庭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相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学华、邱红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相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金30万元及截止2017年8月9日的利息17.1万元(2017年8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另行计算);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二被告系生意上的合作伙伴关系。2015年8月9日,二被告以建房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以妻子郑某农商行信用卡向被告转账29.1万、现金交付9000元。二被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期三个月;月利息9000元。借款到期,经多次催讨二被告拒不清偿,因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被告李学华、邱红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8月9日,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由二被告出具借条。借条中载明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每月利息为9000元(即月利率3%)。同日,原告通过其妻郑某的银行账户将291000元汇入被告李学华的银行卡内。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未果,遂导致本案纠纷。本院认为,被告李学华、邱红向原告白相平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有借贷的合意。白相平通过银行转账向李学华交付了借款,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债务应当清偿,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依约如期还款,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予赔偿。原告所主张的30万元借款中,在借款的同时预扣了9000元利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应认定二被告向原告的实际借款金额为291000元。加之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月利率3%)超过法律规定之限度,原告诉请要求二被告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违反了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调整为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被告李学华、邱红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享有的各项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本金291000元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予以支持。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学华、邱红欠原告白相平借款本金291000元及利息(以291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计息从2015年8月9日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365元,由被告李学华、邱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曾立宏审判员  邹鲁峰审判员  黄儒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