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5民初84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卢远明与谭庆文、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远明,谭庆文,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8460号原告:卢远明,男,汉族,1966年11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武胜县,委托代理人:沈灿洪,系广东京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香逊荣,系广东京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庆文,男,汉族,1982年12月12日出生,住广西灵山县,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钦州市永福东大街北面、富民路西面总工会综合楼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70378842158XK。负责人:容传钧。原告卢远明诉被告谭庆文、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谭庆文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116769.85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被告谭庆文驾驶的桂N×××××号小客车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对原告的各项主张的意见具体详见附表。3.本案的诉讼费不应由我司承担。被告谭庆文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9日16时00分许,谭庆文驾驶桂N×××××号小客车行驶至南海区××村××路招大市场路段时,与卢远明驾驶的川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卢远明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谭庆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卢远明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佛山市南海区罗村医院住院治疗,同月31日出院。为此原告自行支付了医疗费184.61元,其他医疗费由被告谭庆文垫付。2017年3月20日,经广东恒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达十级伤残。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300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程度申请重新鉴定。事故造成属原告所有的川X×××××号二轮摩托车损坏,经实际维修,原告支出了维修费465元。原告属农村户籍,事发前已在城镇地区连续生活工作满一年,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事发前所从事的工作及收入情况。原告父母亲卢某、曹继某(出生日期分别为:1945年8月8日、1945年7月27日)生育了原告等三个子女。肇事车辆桂N×××××号小客车的登记权人是被告谭庆文。该车向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参投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本案中各被告均没有向原告垫付过款项。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所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查明上述的事实,本院核定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为:第1-3项2384.61元;第4-9项100801.92元;第10项465元(具体详见附表)。原告上述损失合共103651.53元,应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由于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已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赔偿完毕,故在本案中被告谭庆文不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谭庆文、天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损失103651.53元予原告卢远明。二、驳回原告卢远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17.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卢远明负担147.7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170元。该被告应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少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麦换弟附表:损失项目原告主张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本院认定及理由1医疗费184.61元认可184.61元2后续治疗费1000元没有实际发生不予认可待实际发生另行主张3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认可2200元(住院22天x100元/天)4护理费2200元认可2200元(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结合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意见予以确认)5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92536.58元申请重新鉴定84918.26元[定额残疾赔偿金69514.4元(34757.2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5403.86元(25673.1元/年×10%×9÷3×2);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重新鉴定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准许]6鉴定费2300元不予认可2300元7误工费5083.66元不予认可5083.66元[1510元/月(佛山地区最低工资标准)÷30天/月×101天(计至定残前一天)]8交通费800元过高,不予认可酌定3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不予认可酌定6000元10财产损失费465元以实际发生的维修费发票为准465元合计116769.85元——103651.53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