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3执1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被执行人王某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某某,王某某,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榆林市横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823执1162号申请执行人刘某某被执行人王某某被执行人刘某本院在申请执行人刘某某与被执行人王某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7)陕0823民初79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责令由被执行人王某某、刘某偿还申请人刘某某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0‰计算,从2015年6月17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900元,预交200元,缓交700元,执行费110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刘某在横山波罗镇樊河煤矿二号矿有工资收入,于2017年4月27日扣留了被执行人刘某的工资收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榆林市横山区人民法院(2017)陕0823执1162号的本次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蒋先南审判员 王兴旺审判员 侯 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彩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