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行终5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XX诉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人民政府,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沪01行终5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XX,女,1975年7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凌兆路585号。法定代表人周韶华,镇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2001号。法定代表人杭迎伟,区长。上诉人XX因政府信息公开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行初35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6年12月6日XX以书面邮寄方式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三林镇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内容为:“依法获取:贵镇政府制作、保存、同意关于《三林楔形绿地(含部分配套开发用地)》新春村楼下桥动迁,按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八条‘必须持国家规定的拆迁计划’之内容规定:拆迁计划的复制件信息。要求纸质、加盖公章、邮寄提供”。三林镇政府受理后经依法延期,于2017年1月13日向XX作出2017011314《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主要内容为其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三林镇政府公开职责权限范围。XX收到被诉告知后不服,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浦东新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浦东新区政府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浦府复决字(2017)第46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下简称: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告知。XX不服,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确认被诉告知违法并撤销复议决定,且要求重新答复。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的规定,三林镇政府具有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之规定,浦东新区政府具有处理以三林镇政府作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本案中,XX要求公开三林镇政府制作、保存、同意关于《三林楔形绿地(含部分配套开发用地)》新春村楼下桥动迁的拆迁计划。但三林镇政府提供的法律依据可以证明,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时,需要向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市、区、县房地局提出申请,并需要提交包括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等材料。故三林镇政府作出被诉告知,认为不属于其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并无不当。三林镇政府收到XX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延长,于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告知,其程序合法。浦东新区政府作为行政复议机关,在收到XX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对三林镇政府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在复议过程中履行了各项法定程序,作出复议决定并送达,于法不悖。综上,XX起诉要求确认被诉告知违法并撤销复议决定,且要求重新答复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难以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XX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XX负担。判决后,XX不服,上诉至本院,以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系被上诉人三林镇政府公开职责权限范围为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发回重审。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之规定,被上诉人三林镇政府具有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之规定,被上诉人浦东新区政府具有处理以三林镇政府作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事项的法定职责。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上诉人XX申请的“依法获取:贵镇政府制作、保存、同意关于《三林楔形绿地(含部分配套开发用地)》新春村楼下桥动迁,按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八条‘必须持国家规定的拆迁计划’之内容规定:拆迁计划的复制件信息。要求纸质、加盖公章、邮寄提供”。被上诉人三林镇政府收到申请材料后,按照内容描述进行查询,认定上诉人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存在,并提供法律依据证明关于《三林楔形绿地(含部分配套开发用地)》新春村楼下桥动迁之拆迁计划的复制件信息,不属于其公开职责权限范围,故被上诉人三林镇政府根据《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之规定,在法定延长期限内向上诉人XX作出被诉告知,其认定事实清楚,执法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XX不服被诉告知,申请行政复议,被上诉人浦东新区政府在对复议申请及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后,作出维持被诉告知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和复议程序均无不当。综上,上诉人要求确认被诉告知违法并撤销复议决定,且要求重新答复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XX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XX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胜军代理审判员 宁 博代理审判员 刘智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符竹君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