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03民初2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何朗与金华市浙中建筑装饰材料市场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朗,金华市浙中建筑装饰材料市场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03民初2117号原告:何朗,男,198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现住金华市婺城区。被告:金华市浙中建筑装饰材料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金东区建才路99号。法定代表人:王加全。原告何朗为与被告金华市浙中建筑装饰材料市场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华敏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华市浙中建筑装饰材料市场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履行《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并支付2015年9月19日至2016年9月18日止,商铺号为A505、A519返租第四年经营收益63244元(总房款632440元的10%),并支付违约金7272元(按经营收益的日万分之五算至起诉之日止),共计7051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增加第一项诉讼请求:收益中扣除7%的营业税税款;违约金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2年9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第四条第3款约定,本合同委托期第4季度,由乙方向甲方支付该商铺总房款的10%作为委托经营收益;第七条违约责任第3款,乙方无正当理由逾期向甲方支付该商铺委托经营收益的,乙方从逾期日起按日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因被告违约,原告诉至法院。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二份,证明双方存在委托管理关系的事实;3、房产证、土地证各二份,证明两商铺系原告名下的事实。被告金华市浙中建筑装饰材料市场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1、同意支付第四年商铺总房款10%的委托经营收益金,但应扣除7%的营业税税款,计2214元,实际支付原告经营收益金29408元;2、违约金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减少;3、诉讼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无证据提交。原告针对被告之答辩,补充如下意见:扣减税率无异议,实际支付原告经营收益金29408元是对的。原告主张的是两个商铺的租金,29408元是一个商铺的租金。经审查,被告虽未到庭质证,鉴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其主张,在无相反证据材料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证据及待证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原告向被告购买了浙中建材市场A馆三楼A-505号、A-519号商铺各一间,房款均为316220元,共计632440元。同年9月19日,原、被告签订《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一份,其中第二条委托期限、第三条委托方式约定:甲方(原告)将该商铺使用权、经营权在委托期限内(自2012年9月19日-2025年9月18日止)全权委托给乙方(被告)经营管理。第四条委托期内商铺收益第4款载明,合同委托期第4-13年度的委托经营收益,由乙方每年向甲方支付该商铺总房款的10%作为委托经营收益;第7款载明委托经营期间,甲方每年的委托经营收益所得营业税按国家税收规定执行,若税率标准超过7%,则超出部分由乙方承担。第六条乙方权力和义务第4款约定,乙方在本合同委托期内须按合同约定向甲方支付该商铺的委托经营收益。第七条违约责任第3款载明,乙方无正当理由逾期向甲方支付该商品委托经营收益的,乙方从逾期日起按应付未付金额每日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原告于2013年10月7日取得上述商铺房屋所有权证。因被告第4年度委托经营收益未予支付,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第4年度委托经营收益,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在扣除了双方约定的7%营业税后,被告应予支付。原告所有的A-505号、A-519号商铺总价款为632440元(316220×2),第四年度经营收益为63244元(632440×10%),应扣除营业税4428元(63244×7%),被告尚应支付原告经营收益58816元(63244-4428)。原告诉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依据双方约定,委托经营收益的支付时间为每个委托年度末的当月底,故2015年9月19日-2016年9月18日该第4年度委托经营收益的支付期限为2016年9月30日,违约金应从2016年10月1日起开始计付。被告拒不到庭应诉,系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华市浙中建筑装饰材料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朗第4年度商铺(商铺号为A区A-505、A-519)委托经营收益58816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6年10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1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何朗负担55元,由被告金华市浙中建筑装饰材料市场有限公司负担7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华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汪利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