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21民初5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任某某与芮某某、高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芮某某,高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贺兰县东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21民初590号原告:任某某,女,198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宁夏佳缘伟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宁夏诚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某某,宁夏诚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芮某某,男,1978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肃省环县。被告:高某某,男,1992年9月4日出生,汉族,宁夏长城4S店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负责人:曹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某某,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兰县东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法定代表人:谢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某某,男,1945年6月2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务部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原告任某某与被告芮某某、高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贺兰县东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任某某于2017年3月15日申请追加贺兰县东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于2017年3月17日申请对原告任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耿某某、被告芮某某、高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某某、贺兰县东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芮某某、高某某、贺兰县东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216967.94元,其中医疗费73382.04元、病案复印费109元、误工费42656元、护理费2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16000元、意外伤害保险费50元、交通费2850.9元、鉴定费2050元、伤残赔偿金465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在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6日0时左右,被告高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号别克轿车沿永宁县永黄路由东向西直行,行驶至永黄路一公里+400米的土便道时,与前方沿永黄路由东向西行驶向北右转弯上土便道的被告芮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号重型货车相撞,致使×××号轿车乘车人即原告任某某受伤。原告随后被送往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进行救治,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1.右尺骨鹰嘴骨折;2.左桡骨远端骨折;3.鼻骨骨折;4.左耳顿挫伤;5.颜面部软组织挫伤;6.11、12牙槽突骨折;7.11、21牙外伤;8.右眼上睑皮肤裂伤。自2016年1月26日至2月2日、2016年5月12日至5月24日、2017年1月10日至1月13日原告共计住院治疗22天,住院期间原告支出了大量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被告芮某某、高某某垫付的87500元原告认可。后原告向宁夏中天奥立升司法鉴定中心申请伤残等级鉴定、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及医疗依赖程度的评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任某某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附十级伤残;2.误工期为320天、营养期为160天、护理期为140天;3.被鉴定人任某某为一般医疗依赖;4.被鉴定人任某某因鼻骨骨折、鼻孔闭锁,现造成鼻根部畸形,影响其功能和容貌,今后在适当时还需要进行修复、整形术。后经宁夏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永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芮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高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另外,涉案的×××号别克轿车和×××号重型货车均投保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被告芮某某驾驶的×××号重型货车挂靠于被告贺兰县东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公司应与被告芮某某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芮某某辩称,原告所述的事故属实,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无异议。对原告诉求中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有异议,被告不应承担,因为原告出事的时候喝了酒,且坐副驾驶未系安全带。我驾驶的车辆是在被告贺兰县东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分期购买的,实际车主是我,本案与被告贺兰县东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无关;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我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该按7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原告在医院治疗期间,我向其垫付过住院费31500元,另外给原告现金9500元,合计41000元,该费用应从赔偿额中扣除。被告高某某辩称,我对事故发生的经过无异议,事发时是我驾驶车辆,原告在副驾驶位乘坐,没有喝酒。我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中,我负次要责任。原告住院时,我垫付住院费38700元,支付现金5000元,垫付急诊费2800元,合计46500元,该费用应从赔偿额中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辩称:1.被告芮某某驾驶的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因事故中芮某某负主要责任,因此我公司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款项只承担70%的赔偿责任;3.被告芮某某驾驶的车辆为运输车辆,其应当具备驾驶员货运从业资格,因此被告芮某某需要提供其具备涉案车辆的营运证以及驾驶员货运从业资格证,以证明其具备营运资格,如其未能提供,我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4.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过高,其中医疗费应当剔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原告主张的阳光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及华美整形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因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该部分费用应当剔除。原告主张的病案复印费、鉴定费、意外伤害保险费不属于我公司的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标准过高,期限过长,请求法庭依法核实后按照2016宁农林牧渔业的工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和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因二次鉴定为十级伤残,因此应计算为46570元。营养费因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该部分费用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公司不予认可。被告贺兰县东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申请追加我公司为被告,主体错误,要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案涉案车辆×××号重型货车是被告芮某某在我公司分期付款购买的,我公司作为出卖方只有督促被告芮某某按时缴纳货款的责任,在其未全额付清款项之前,车辆登记在我公司名下,仅保留该车的所有权,我公司既不支配车辆运行,也不从车辆运行中获取利益,该车完全由实际车主芮某某自主经营、使用、雇佣驾驶员。我公司仅是名义上的登记人。我公司与芮某某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中明确约定,需方在车款未付清之前,使用和保管车辆的过程中,造成第三人任何人身、财产损失,应由需方承担赔偿责任,与供方无关,该约定合法有效。综上,我公司与芮某某之间是分期付款买卖关系,不是挂靠关系,不是本案的赔偿主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6日0时左右,被告高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号别克轿车沿永宁县永黄路由东向西直行,行驶至永黄路一公里+400米的土便道时,与前方沿永黄路由东向西行驶向北右转弯上土便道的被告芮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号重型货车相撞,致使×××号轿车乘车人即原告任某某受伤。原告随后被送往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进行救治,并住院治疗至2月2日(住院7天),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1.右尺骨鹰嘴骨折;2.左桡骨远端骨折;3.鼻骨骨折;4.左耳顿挫伤;5.颜面部软组织挫伤;6.11、12牙槽突骨折;7.11、21牙外伤;8.右眼上睑皮肤裂伤,出院情况,右尺骨鹰嘴骨折治愈,其他伤情好转。2016年5月12日至5月24日原告又在该院住院治疗7天,被诊断为:右侧前鼻孔闭锁、鼻骨骨折,出院情况,右侧前鼻孔闭锁治愈,鼻骨骨折其他。2017年1月10日至1月13日原告又在该院住院3天,出院诊断为:右尺骨鹰嘴骨折术后、左桡骨远端骨折术后,出院情况治愈。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芮某某垫付医疗费31500元,另付原告现金9500元,合计41000元,被告高某某垫付41500元,另付原告现金5000元,合计46500元,原告在该院支出医疗费23072.51元,病案复印费109元。期间原告还在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22414.96元,在宁夏阳光老年病康复专科医院及宁夏华美整形美容医院进行整形治疗,原告支付医疗费27833.8元。本次事故于2016年2月1日经永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芮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高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任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2016年7月1日,原告经宁夏中天奥立升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附十级伤残。后经宁夏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后因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芮某某驾驶的×××号重型货车于2015年3月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被告芮某某驾驶的×××号重型货车系从被告贺兰县东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购买,双方于2014年2月24日签订了《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合同约定,分期付款,期限为35个月,此车在车款未付清期间,供方保留此车的所有权,需方将车户落户于供方名下,待需方车款付清后,需方可办理过户手续;需方在车款未付清期间,在使用或保管车辆等过程中,致使第三人、车上人员、车上货物遭受损失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分期付款车辆保留所有权的出卖方不承担责任的规定,由需方承担全部责任,与供方无关。被告芮宏凯本人在本次事故前已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道路货物运输证及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本院认为,被告高某某驾驶的×××号别克轿车与被告芮某某驾驶的×××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号轿车乘车人即原告任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永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进行责任认定,被告芮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高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原告任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法律依据明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芮某某驾驶的×××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以被告贺兰县东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是×××号重型货车的挂靠公司为由,要求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芮宏凯驾驶的×××号重型货车系从被告贺兰县东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购买,双方签订了《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双方是买卖合同关系,虽然事故发生时×××号重型货车的所有权人是被告贺兰县东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但根据双方购车合同约定,车辆实际使用人是被告芮某某,发生事故导致他人人身财产损失,应由被告芮某某承担,故被告贺兰县东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是×××号重型货车的挂靠单位,被告贺兰县东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应对此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芮某某要求其垫付给原告的医疗费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的赔偿款中扣除,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任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原告提交的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医疗费票据23072.51元及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22414.96元,因有医院病案、病历为依据,属有效票据,予以确认。在宁夏阳光老年病康复专科医院及宁夏华美整形美容医院的医疗费27833.8元,虽然被告不予认可,但根据其病历和疾病诊断证明书记载,原告治疗的是鼻部畸形矫正和眼睑嘴角的整形,属事故外伤后的颜面部容貌整形,原告经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后出院时的情况为颜面部好转和其他,并未治愈,有继续治疗的必要,故予以确认。被告芮某某提供的垫付医疗费为31500元,原告认可,予以确认,被告高某某提供的垫付的医疗费为41533元,原告认可,予以确认,原告的医疗费共计为146354.27元;误工费,原告提供了其单位工资表及考勤表,证明其月工资为4000元,予以确认,误工期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原告的伤情和医嘱意见酌情认定200天,故原告的误工费确定为26667元;护理费,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为其姐姐,其姐姐的月收入工资为48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为其姐姐,应参照2016年度宁夏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年平均工资40802元)酌情计算两个月,护理费确定为68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4657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2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营养费,医嘱有加强营养,结合原告的伤情酌情予以认定2000元;交通费,按照原告实际就医的情况酌情确定为600元;病案复印费109元、意外伤害保险费50元,有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予以确认;鉴定费2050元,因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后,鉴定意见改变,原鉴定意见不予采信,故该费用不予支持,应由原告负担。精神抚慰金10000元,因交通事故属于过失行为,且原告的伤残程度较轻,被告不予认可,故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确定为231350.27元。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伤残赔偿金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80637元和医疗费10000元,原告的剩余损失140713.2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98499.3元,减去被告芮某某垫付的费用41000元,实际赔偿原告任某某57499.3元,剩余部分由被告高某某按30%的责任比例赔偿42214元,因被告高某某已垫付46533元,故被告高某某不再赔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任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0637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任某某各项损失57499.3元,支付被告芮某某为原告任某某垫付的费用41000元;以上赔偿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付清。三、被告高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任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754元,由被告芮某某负担528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2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