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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322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黄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322刑初10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男,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壮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广西天等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7年5月3日被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公刑诉〔2017〕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经审查并征得被告人黄某甲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象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建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4日15时许,被告人黄某甲驾驶桂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307省道公路由象州县寺村镇往象州县象州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61km+430m处,黄某甲驾驶车辆超车未成功,车辆在其采取制动过程中滑行至对向车道,与对向由银某甲驾驶的象州16888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银某甲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之后,银某甲被送医院救治,于2017年3月15日抢救无效死亡。经象州县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银某甲系颅脑损伤死亡。经象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调查取证后,于2017年4月20日作出象公交认字[2017]第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银某甲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黄某甲打电话给朋友覃某,让覃某代其报警,黄某甲亦打“120”急救电话,并随救护车送伤者银某甲去医院,在医院听候交警处理。案发后,黄某甲赔偿了被害人医药费48862元,丧葬费27500元。在诉讼过程中,黄某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当场支付了赔偿款5万元,余下25万元待保险赔付到位后分期给付被害人家属,被害人家属对黄某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黄某甲户籍证明及驾驶证复印件,桂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蒋某、覃某的证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车辆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及返还清单,有银某甲尸体检验照片和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明桂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定性定量检测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破案经过,赔偿协议书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交通肇事罪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某甲让朋友代其报警,其打“120”急救电话并随救护车送伤者银某甲去医院,在医院听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应认定为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及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黄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其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期间,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覃军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