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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26民初24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凤阳县东丰面粉有限公司、何发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阳县东丰面粉有限公司,何发芝,金士高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6民初2449号原告: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府城镇云霁路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090759271U。法定代表人:王冠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祖国,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凤阳县东丰面粉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府城镇城东,组织机构代码71391484-9。法定代表人:何发芝,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何发芝,男,196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凤阳县东丰面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安徽省凤阳县,被告:金士高,男,196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原告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凤阳农商行)与被告凤阳县东丰面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丰面粉公司)、何发芝、金士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凤阳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张祖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丰面粉公司、何发芝、金士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凤阳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东丰面粉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25日起按年利率9.52%计算至2015年12月25日止,此后按年利率12.376%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何发芝、金士高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东丰面粉公司于2014年12月25日向凤阳农商行借款200万元,约定到2015年12月25日偿还,借款年利率为9.52%,逾期还款,则按上述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该笔借款由何发芝、金士高担保。后经催要,东丰面粉公司一直分文未还,何发芝、金士高也未利息保证义务。东丰面粉公司、何发芝、金士高均未提出答辩。凤阳农商行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凤阳农商行的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东丰面粉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何发芝的身份证复印件、金士高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东丰面粉公司、何发芝、金士高借款时的身份情况;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东丰面粉公司的借款事实及何发芝、金士高担保的事实。东丰面粉公司、何发芝和金士高均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凤阳农商行提供的证据1、2、3,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东丰面粉公司、金士高、何发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答辩和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5日,东丰面粉公司与凤阳农商行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东丰面粉公司向凤阳农商行借款200万元,2015年12月25日偿还,借款年利率为9.52%,逾期还款,则按上述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同日,何发芝、金士高与凤阳农商行各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分别何发芝、金士高对东丰面粉公司所借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是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诉讼费等一切费用。此后,东丰面粉公司一直未能还款,何发芝、金士高也均未能履行保证义务。为此,凤阳农商行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凤阳农商行与东丰面粉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与何发芝、金士高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东丰面粉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罚息等责任。何发芝、金士高均应按保证合同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凤阳农商行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凤阳县东丰面粉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25日起按年利率9.52%计算至2015年12月25日止,自2015年12月26日起按年利率12.37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何发芝、金士高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由被告凤阳县东丰面粉有限公司、何发芝、金士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丁 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倪晨晨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