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25民初1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原告崔宝诉被告李贞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宝,李贞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5民初1272号原告:崔宝(崔宝宝),男,汉族,住志丹县诉讼委托代理人:张海燕,男,汉族,系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贞艳(李敏琼),女,汉族,住志丹县。原告崔宝与被告李贞艳(李敏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121891元及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从2007年开始一直为被告经营的酒店供应调料、水产品等货物,被告一直没有向原告支付货款。后在2015年2月16日,被告与原告经结算后,被告向原告打下欠条一份。但是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现原告以《合同法》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具状起诉,望依法判决。被告辩称中途分6次支付原告调料、水产款,其中1000元一次、4000元一次、5000元一次、5000元一次、1500元一次,2台饮水机顶账4160元,共计20660元,现在欠原告调料、水产款101231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从2007年开始一直为被告经营的酒店供应调料、水产品等货物,被告一直没有向原告支付货款。2015年2月16日,被告与原告经结算后,被告欠原告调料、水产款共计121891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通过现金支付,饮水机顶账方式支付原告调料、水产款共计20660元,现在被告欠原告调料、水产款101231元未付。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提供货物后,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货款。被告已经支付货款20660元,现欠原告货款101231元,双方当事人对欠款数额无争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利息的诉求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故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贞艳(李敏琼)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调料、水产款10123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计1350元,由被告李贞艳(李敏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雪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保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