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82民初16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贺趁上与王顺利、王团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趁上,王顺利,王团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82民初1645号原告:贺趁上,男,196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被告:王顺利,男,197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被告:王团,男,198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原告贺趁上与被告王顺利、王团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趁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顺利、王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趁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款49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份,原告朋友给原告打电话让原告去山东省齐河县干保温活。原告到工地后,被告王团将车票钱给了原告。后原告得知该工程系被告王顺利和王团二人合伙。原告在工地辛辛苦苦干了几个月,工程结束后被告王团称年前发工资。被告王团于2015年除夕给原告部分款项后便不再支付工资,直到2016年6月4日王团才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现在二被告不付工资,也不接听原告电话,原告只好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顺利未作答辩。被告王团于2017年7月12日接受询问后辩称,原告的工资该由被告王顺利支付,其与王顺利不是合伙关系,而是帮王顺利领工的,主要负责现场人员安排、工人吃住、材料采购等,所有钱款都是王顺利支付。原告贺趁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对原告贺趁上提交的:被告王团出具的欠条以及加盖沁阳市西向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贺趁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团于2016年6月4日向原告贺趁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内容为:“欠条王顺利欠齐河施工员工贺趁上工资¥4900元(四千九)欠款人:王顺利王团代签2016.6.4”。2017年3月27日,就原告在山东齐河干活所欠工资4900元,原告贺趁上与被告王团经沁阳市西向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王团自愿垫付工资3000元。2、余下1900元2017年8月1日前付清。3、其它概不争执。”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王团未向原告贺趁上履行上述协议内容。本院认为,在原告贺趁上所提供的劳务中,被告王顺利与王团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被告王顺利是否是接受劳务方,依据本案中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查实。但就欠付原告的工资款4900元,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被告王团自愿与原告贺趁上达成协议,该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王团应按照与原告贺趁上签订协议的内容履行相应的义务,应支付原告贺趁上工资款4900元。被告王顺利、王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贺趁上工资4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王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媛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亚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