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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02刑初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李政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2刑初205号公诉机关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政,男,1998年8月26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汉族,大专文化,系红山区快典汽修门市学徒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峰市。无前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0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2日被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7)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政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征得被告人李政的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小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李政在赤峰市红山区六西街辽都御府饭店门口处,因琐事将被害人佟某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佟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在案件侦查过程中,被告人亲属代替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佟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7000���,佟某对被告人表示了谅解。被告人李政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没有异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当庭举证、质证的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被害人佟某的陈述,证人李某2、张某、蔡某、王某、文某、白某、刘某的证言,赤峰市红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CT影像检查报告,病情证明书,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复印件,户籍信息,被告人李政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政故意伤害佟某身体,致轻伤二级,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佟某的身体健康权,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政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政犯故意伤害罪的��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政的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政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陈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 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