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3民终6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与丁一庆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丁一庆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3民终6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阳泉市城区。负责人白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曼,该公司综合部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一庆,女,1988年10月12日生,汉族,现住阳泉市郊区。委托代理人张润,山西晋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煤财险阳泉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丁一庆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2017)晋0302民初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煤财险阳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曼、被上诉人丁一庆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于2015年6月23日至被告处工作,任中小微企业保证调查员,每月工资1100元。工作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5月,被告口头通知原告终止劳动关系。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8日作出(2016)晋0302民初1233号民事判决,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后原告经申请劳动仲裁后再次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补发、支付低于最低工资部分的工资及赔偿金11440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324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7820元、赔偿未缴纳社会保险造成的损失4989.60元。原判认为,被告未执行最低工资标准,侵犯了原告获得劳动报酬的基本权利,原告要求被告补发低于最低工资的差额5720元,并要求按该差额的一倍给付经济赔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单方终止劳动关系,不符合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定条件及程序,原告要求被告按两个月工资的标准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3240元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自用工之日起满一月的次日起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为原告十个月的工资16200元。原告虽要求被告赔偿未缴纳社会保险造成的损失,但未就其主张的损失提供证据,该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为: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低于最低工资的差额工资及相应赔偿金11440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3240元、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6200元,共3088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一审判决送达后,中煤财险阳泉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1.上诉人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并未违反法定条件和程序,故不应当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晋0302民初123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故上诉人并不存在单方解除劳动关系违反法定条件和程序,不应当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2.在本案中不存在”劳动行政部门责令补发”这一前置条件,被上诉人要求给付低于最低工资经济赔偿金的请求不成立。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低于最低工资的赔偿金,显然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在本案中并不存在”劳动行政部门责令补发”这一前置条件,被上诉人要求给付低于最低工资经济赔偿金的请求不成立。被上诉人辩称:1.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了可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几种法定情形,上诉人单方解除劳动关系,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赔偿。2.为了保障、维护劳动者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据此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低于最低工资经济赔偿金的请求应予支持。经二审审理,本院对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受法律保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的解除亦应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而本案中,上诉人单方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其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依法应当支付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加付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赔偿金,需要满足行政责令的前置性条件,本案被上诉人对于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问题并未向劳动行政部门进行投诉,劳动行政部门也未责令上诉人限期支付,故支付加付赔偿金的法定条件不具备,被上诉人要求给付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原审对此判决错误,应予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2017)晋0302民初220号民事判决;二、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丁一庆低于最低工资的差额工资5720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3240元、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6200元,共25160元。三、驳回丁一庆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郝连昱审判员 张瑞文审判员 张敏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任怀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