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1民初16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陈桂芝诉张柱生命权、健康权、身份权纷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桂芝,张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1民初1607号原告:陈桂芝,女,1932年7月24日出生,现住承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臣,河北胡国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田震,河北胡国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柱,男,1945年6月27日出生,现住承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窦素枝(系张柱之妻),现住承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栋,承德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桂芝与被告张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张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桂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桂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561.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00元、营养费320.00元、护理费1,700.00元、交通费300.00元,总计14,731.9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3日,原、被告因琐事在北湾子村大街上发生口角,后原告向被告走过去攘沙子,被告推搡原告,致使原告倒地受伤并于当日入住承德县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腰部软组织损伤等病症。张柱辩称,被告与原告两家早有矛盾,2017年4月3日被告在街上乘凉,原告见到被告就骂个不停,被告还嘴后原告见自己理亏随手抓起沙子往被告扔,被告怕迷眼睛于是用手捂着眼睛往后退,待被告睁开眼睛时,原告在地上打滚,被告就走了,被告并未与原告发生肢体接触,原告自己打滚导致软组织损伤与被告无关,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用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方申请法院从公安机关调取的摄像视频光盘2张,能够证明被告有推挡的动作,以及原告自己在地上滚动的事实,因摄像镜头角度原因,观察不到原告倒地的镜头,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方提交的诊断证明书等病历资料,能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方提交的医疗费单据合理部分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方提交的刘某某律师调查笔录,因其未到庭且对方予以反驳,本院不予确认,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方提交的书面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且对方予以反驳,本院不予确认,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方提交的张某、胥某某证言,证人出庭作证,对其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双方无异议部分内容,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均系承德县下板城镇北湾子村村民,2017年4月3日,原、被告因琐事在北湾子村大街上发生口角,原告随手抓起地上的沙子扔向被告,后原告倒地,公安机关出警后原告被送往承德县医院住院治疗17天,经诊断为腰背部软组织损伤、T12、L3、L4椎体陈旧性压缩骨折等病症。原告入院当日支付救护车费50.00元、各项检查费用1,850.01元、各项住院费用9,661.91元,合计11,561.92元。上述事实有摄像视频光盘、证人证言、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书、证据交换笔录、庭审笔录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纠纷后,摄像视频显示被告有推挡的动作,故确认原告倒地与被告有因果关系,鉴于该纠纷系原告先谩骂,后又扔沙子引发,对于纠纷的产生存在主要过错,故对损害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应承担次要责任,酌定为30%。原告倒地后经医院诊断腰背部软组织损伤应与该纠纷存在因果关系,而椎体陈旧性骨折、椎间盘膨出、椎管狭窄、高血压病、腰膝骨关节病等疾病应与该纠纷无因果关系,所支付医疗费用中包括治疗软组织损伤以外的费用,故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应确定合理比例列入本案赔偿范围,本院酌定比例为70%;即被告主张的医疗费11,561.92元、伙食补助费850.00元(50元/天×17天)、营养费320.00元、护理费1,700.00(100元/天×17天)元、交通费300.00元,合计14,731.92元的70%为10,312.34元列入本案赔偿范围。综上所述,本院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桂芝医疗费11,561.92元、护理费1,7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00元、营养费320.00元、交通费300.00元,总计14,731.92元中70%的30%,即3,093.70元;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3.00元,原告负担58.00元,被告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栾春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艳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