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22行审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高青县国土资源局与被执行人崔建波行政处罚行政裁定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高青县国土资源局,崔建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0322行审33号申请执行人高青县国土资源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0322004222305L。住所地:高青县黄河路**号。法定代表人郭晓东,局长。被执行人崔建波,男,1979年6月3日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申请执行人高青县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高国土罚字[2016]第60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第三项内容即对非法占用的土地按每平方米25元的标准处以罚款,共计罚款2370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高青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10月8日作出高国土罚字【2016】第6025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崔建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和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未经依法批准,擅自于2014年10月动工占用说约李村集体土地948平方米(耕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建设车辆维修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决定对崔建波处罚如下: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2、限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附属设施,恢复原土地种植条件;3、对非法占用的土地按每平方米25元的标准处以罚款,共计罚款人民币23700.00元。被执行人崔建波既未申请���议,又未向法院起诉,也不履行该处罚决定书的第三项内容即对非法占用的土地按每平方米25元的标准处以罚款,共计罚款人民币23700.00元。2017年6月16日,申请执行人高青县国土资源局依法向被执行人崔建波下达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崔建波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2017年7月7日申请执行人高青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起强制执行申请,请求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崔建波罚款23700.00元。申请执行人高青县国土资源局提供以下证据证明高国土罚字[2016]第60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1、违法线索登记表;2、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及送达回证;3、责令改正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及送达回证;4、违法线索核查报告及涉嫌国土资源违法案件报告单;5、违法用地现场照片;6、立案审批表;7、抄告单;8、询问笔录、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9、现场勘测笔录、勘查用地平面图、土地利用现状图;10、高青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局部)、鉴定结论;11、违法案件调查报告;12、违法案件审理记录;13、违法案件处理决定呈报表;14、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15、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16、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催告书及送达回证。以上证据中询问笔录、勘查笔录及送达回证均系崔建波及其妻刘建美本人签字。被执行人崔建波未到庭,未提异议。本院认为,高青县国土资源局作出高国土罚字[2016]第60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事实认定和适用程序及法律依据方面符合法律规定。被执行人崔建波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该处罚决定书的第三项内容,该处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高青县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7月7日申请我院强制执行高国土罚字[2016]第60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第三项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高青县国土资源局作出高国土罚字[2016]第60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确定的第三项内容。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我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张 洪审 判 员 经明健人民陪审员 孙福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许 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