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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13民初1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9-19

案件名称

(2017)黔0113民初1232号原告贵州家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罗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家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罗兰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13民初1232号原告:贵州家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中华北路*****号华城凯旋门*栋**楼,注册号:5201002224476(1-1)。法定代表人:刘力源,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男,1980年12月6日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贵州家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罗兰,女,1974年4月15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女,贵州涛闻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贵州家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罗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家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被告罗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贵州家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解除双方于2006年4月1日签订的“汇通商业中心”购房认购书,判决被告严重违约,并按购房认购书违约规定赔偿被告购房认购违约金102419元;2、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位于贵阳市白云区xx营xx路xx号xx号楼负xx层xx号门面及该门面钥匙;3、判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每月按1800元均价计算门面租金11年,共计237600元;4、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6年,原告贵州家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罗兰签订了位于贵阳市白云区xx营xx路xx号xx号楼负xx层xx号门面购房认购书,签订认购书当天,被告以要开店做生意为由,向原告拿走了该门面钥匙。之后,被告拒不履行购房认购书的约定,在规定期限内没有交清购买该门面的所有款项,也未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自2006年至今,被告一直非法占有该房屋,并将该门面出租给他人,收取门面租金约2376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停止侵权,但被告不予理会,仍占有该门面。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决支持如前诉讼请求。被告罗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本案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原告3个诉请的,第一个,被告认购了原告的门面,得到收据和钥匙的事实,其次双方签订购房额认购书的问题,根据生效的法律文书上可以知道,罗兰支付的是首付款而非定金,推翻了原告上述所说的定金问题。家和房开公司擅自增加了尾款金额,原告虽未和罗兰签订房屋认购书,原告方不能解释。原告方一直未在合同有效期内和被告方签订房屋认购书,而后又将房屋转卖给第三人,原告方违反了诚信和公平。2、原告没有权利要求罗兰返还钥匙,现在只有杨军有权要求罗兰返还钥匙。3、罗兰是在房屋认购书的权利范围内使用房屋,不存在租金问题。请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3月29日,原告贵州家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罗兰签订了位于贵阳市白云区xx营xx路xx号xx号楼负xx层xx号门面购房认购书,认购书约定“本协议有效期至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双方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罗兰缴纳102419元作为参加“汇通商业中心”认筹客户,原认筹款可充做认定金。事后,被告罗兰向原告缴纳了购房款人民币102419元和维修基金1974元。签订认购书当天,被告从原告处拿走了该门面钥匙直至使用至今,仍尚欠部份房款未缴纳,且双方至今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原告以收取门面租金等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前所述。另查明,2017年1月20日,原告将被告罗兰认购的门面卖给一名叫杨军的购房者,且办理了不动产产权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法庭上提供的证据,有原告工商信息材料、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汇通商业中心”购房认购书》、不动产产权证复印件、本院(2008)白民一初字第629号民事判决书和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筑民一终字第625号民事判决书、证人李长贵、涂建萍等证词、《收据》等证据,并经庭审一一质证,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罗兰已向原告缴纳了部分认筹款,但双方至今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且该合同是商品房买卖必备的合同,双方应协商签订,是谁不签订该合同,双方在法庭上各说不一,故本案不能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以证据不足驳回原告诉的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贵州家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00元,减半收取3200元(原告贵州家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贵州家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罗祥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