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民辖终9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谢定强、曾展飞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定强,曾展飞,广州市展浩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6民辖终9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定强,男,1960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展飞,男,196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原审被告:广州市展浩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谭子熙。上诉人谢定强因与被上诉人曾展飞,原审被告广州市展浩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7)粤0604民初2943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谢定强上诉称,本案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广州市海珠区或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案件。案涉《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可向佛山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的规定,该条款属无效管辖条款,本案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确定管辖。根据现有证据,本案属于合同方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的情形,故本案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确定合同履行地。本案系被上诉人起诉请求支付收益回报,争议标的为上诉人的给付货币义务,故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可认定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的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耿 翔审 判 员 周 辉代理审判员 钟斯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潘秀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