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4刑初6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万刚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刚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刑初666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适用程序简易程序被告人被告人万刚,男,198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甘肃省玉门市人,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玉门市。2017年5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辩护人公诉机关指控意见公诉机关根据银兴检公诉刑诉(2017)第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刚犯盗窃罪,建议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事实2017年5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万刚在银川市兴庆区博雅家园博玲超市,趁人不备,盗走店主房某放在桌上的金色OPPO牌R9型手机一部,价值1800元。破案后赃物追回、发还。被告人辩解意见被告人万刚对指控事实、罪名、量刑情节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辩护意见查明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万刚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犯罪行为。裁判理由被告人万刚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万刚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行为,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判决被告人万刚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7年5月13日起至2017年10月12日止)。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五份。审判员 郭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牛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