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02行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原告文丕勋不服被告夹江县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社会保障行政给付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丕勋,夹江县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夹江县鑫益仓储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川1102行初148号原告:文丕勋,男,住四川省新津县。委托代理人:张敏,四川法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帅建友,四川法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夹江县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四川省夹江县漹城镇兴隆街**号。法定代表人:秦露萍,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余学强,四川乐嘉(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夹江县鑫益仓储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夹江县。法定代表人:杨丽萍,董事长。原告文丕勋不服被告夹江县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简称夹江医保中心)社会保障行政给付一案,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照法〔2013〕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试点工作的通知》和川高法〔2014〕198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批复》,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夹江县鑫益仓储物流有限公司(简称鑫益公司)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2017年7月1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文丕勋及其委托代理人帅建友、张敏,被告夹江医保中心的负责人曾小芳副主任及该中心委托代理人余学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鑫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7年4月1日,夹江医保中心作出夹医保〔2017〕01号《受理工伤待遇支付申请审查告知书》(简称《告知书》),认定鑫益公司在2014年9月24日工伤发生至今从未缴纳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拒绝支付原告的一切工伤保险费用,并告知原告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60日内申请复议或者在3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原告文丕勋诉称:原告于2014年6月1日在鑫益公司从事挂车司机工作。2014年9月24日,原告驾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2015年1月20日,经劳动仲裁确定原告与鑫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4月27日,原告的伤残被认定为工伤。2016年2月29日,经鉴定为十级伤残。2016年,夹江县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与鑫益公司解除劳动关系,鑫益公司支付原告104118.72元。判决生效后,鑫益公司拒绝履行义务,经法院强制执行,因无可供执行财产,终结本次执行。原告于2017年2月28日向被告申请先行支付保险待遇,被告于2017年4月1日作出决定拒绝支付。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撤销被告于2017年4月1日作出的《告知书》;2.判令被告依法核定并先行支付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夹江医保中心辩称:1.被告具有对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作出处理的职权;2.原告未向被告提交“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出具的用人单位拒不支付证明”不符合先行支付的条件。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鑫益公司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在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1月13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第三人也未为原告购买工伤保险。2014年9月24日,原告驾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015年1月20日,夹江县仲裁委裁决确认原告与第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5年4月27日,原告在2014年9月24日受到的伤害被认定为工伤。2016年2月29日,原告的伤残被鉴定为十级。2016年8月12日,夹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1126民初429号民事判决,判决解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104118.72元。2016年12月28日,夹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1126执942号执行裁定书,因第三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裁定终结(2016)川1126民初42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2017年3月20日,被告收到原告邮寄的《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申请书》,2017年4月1日,被告作出《告知书》,拒绝支付原告的工伤保险费用。认定上述事实有举证期限内被告提交的《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申请书》《告知书》《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再次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关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和《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五项关于“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履行下列职责:(五)按照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被告具有核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职权。对于被告作出《告知书》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本院认为,参照《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九条关于“个人或者其近亲属提出先行支付医疗费用、工伤医疗费用或者工伤保险待遇申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审核不符合先行支付条件的,应当在收到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先行支付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的规定,被告于2017年3月20日收到原告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书面申请,于2017年4月1日作出《告知书》,已经超过了规定期限,且该《告知书》告知的起诉期限为3个月,告知错误,故该《告知书》程序违法。关于原告是否符合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条件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关于“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规定并参照《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三项关于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被认定为工伤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有关材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三)依法经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法院出具中止执行文书的;……”的规定,从原告向被告提交的申请材料来看,原告所在的原单位鑫益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经夹江县人民法院判决后,在原告申请强制执行判决中,因第三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被法院依法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至此,原告向被告提出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申请,符合上述法律和规章的规定,本院依法应当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责令被告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鉴于原告具体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数额上需要被告进一步调查核定,尚有裁量余地,因此,只能判决被告就原告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费用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尚不能判决被告直接支付工伤保险费用。综上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关于“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夹江县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于2017年4月1日作出的夹医保〔2017〕01号《受理工伤待遇支付申请审查告知书》;二、责令被告夹江县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就原告文丕勋申请的工伤保险待遇依法予以核定;三、驳回原告文丕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夹江县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黎人民陪审员 陈守仁人民陪审员 陈一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付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