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205民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黄石市铁汉特钢有限责任公司与黄石市志诚特钢厂、杨启乾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石市铁汉特钢有限责任公司,黄石市志诚特钢厂,杨启乾,华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05民初145号原告:黄石市铁汉特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铁山区大冶铁矿露天仓库。法定代表人:王佑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苗,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石市志诚特钢厂。住所地:湖北省黄石西塞街办大排山村。负责人:杨启乾,该厂厂长。被告:杨启乾。被告:华丽。原告黄石市铁汉特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黄石市志诚特钢厂、杨启乾、华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石市铁汉特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苗、被告华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石市志诚特钢厂、杨启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黄石市志诚特钢厂偿付原告货款56311元及利息(按日息千分之一计算,直至实际清偿之日为止);2、被告杨启乾、华丽对上述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黄石市志诚特钢厂就钢锭购销事宜签订《2015年度销售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供货义务,被告黄石市志诚特钢厂支付了部分款项。2015年10月7日被告黄石市志诚特钢厂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差欠原告货款56311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黄石市志诚特钢厂催讨未果,为此成讼。被告杨启乾、华丽系合伙企业黄石市志诚特钢厂的合伙人,对该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黄石市志诚特钢厂、杨启乾、华丽在调解及庭审中承认欠原告货款56311元的事实,被告华丽在庭审中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计算有异议,认为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欠款未达到15万元,不能计算每天千分之一的违约金。本院认为,1、被告黄石市志诚特钢厂、杨启乾、华丽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2、原告与被告黄石市志诚特钢厂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履行了义务,被告黄石市志诚特钢厂拖欠原告货款56311元不还,应承担偿还货款和赔偿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黄石市志诚特钢厂为普通合伙企业,根据该企业《合伙协议》的约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被告杨启乾、华丽是该企业的合伙人,故应对该企业所欠货款及利息损失承担无限连带责任。3、根据原告与被告黄石市志诚特钢厂所签订的《销售合同》的约定,因被告欠款数额未达到15万元,故对原告所主张利息损失按日息千分之一计算不予支持,应根据所欠货款数额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被告出具欠条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石市志诚特钢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石市铁汉特钢有限责任公司货款56311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56311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杨启乾、华丽对黄石市志诚特钢厂的上述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4元,由被告黄石市志诚特钢厂、杨启乾、华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希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夏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