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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26民初8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陈益开与陈米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弋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弋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益开,陈米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6民初877号原告:陈益开,男,196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弋阳县人,初中文化,务工,住弋阳县。被告:陈米涛,男,197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弋阳县人,住弋阳县。原告陈益开与被告陈米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益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米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益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陈米涛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1800元(按月息1分计算18个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包原告所在乡村公路,因急需资金周转,于2016年1月31日向原告借款现金10000元,被告答应一周后及时偿还,并口头约定月利息1分。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没钱还为由,一拖再拖。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陈米涛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被告常住人口信息表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条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出庭质证,视为自愿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承包原告所在乡村公路,因需资金周转,于2016年1月31日向原告借款现金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时间。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陈益开向被告陈米涛提供了借款,被告陈米涛应当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支付自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米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益开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7年6月2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元,减半收取计48元,由被告陈米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红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游 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