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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02民初10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高文保与熊凡、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文保,熊凡,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2民初1076号原告:高文保。委托诉讼代理人:窦金波,襄阳市襄城区卧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熊凡。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莲。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文林,湖北志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欢乐大道75号骏业财富中心a座12楼。负责人:周文全,系该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玉田,系紫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高文保与被告熊凡、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文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窦金波,被告熊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莲、袁文林,被告紫金保险湖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玉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文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紫金保险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8823.96元、伤残赔偿金47017.6元(29386元/年×16年×10%)、护理费8505元(95天×32677元/年÷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95天×20元/天)、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9580元(139天×51415元/年÷365天)、营养费2780元(20元/天×139天)、鉴定费8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5000元、自行车损失300元,共计135706.56元,不足部分由紫金保险湖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熊凡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30日20时30分许,被告熊凡驾驶号牌为吉a×××××轻型普通货车由卧龙镇新集方向向卧龙镇谭庄村雷达站门前时将同向骑自行车行驶的原告撞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不要求报警,承诺愿意承担事故全责,赔偿原告的一切损失。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襄阳中心医院治疗95天,出院诊断:1、急性颅脑损伤(3级);右侧颞叶挫伤并血肿,右侧颞部及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骨及蝶骨骨折,右侧颧弓骨骨折,右侧颞顶部头皮血肿;2、右侧锁骨骨折;3、慢性支气管炎,肺气肿,双肺间质性改变;4、颈椎退行性变,医疗建议出院后病休60天,30天后门诊复查。2017年2月20日��告的损伤程度经襄阳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按道标)。被告驾驶的车辆在紫金保险湖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者责任险。现依法对二被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熊凡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已经为原告垫付了34998.46元,保险公司给原告赔偿后,原告应当返还被告熊凡所垫的钱款;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过高,以庭审查明的事实为准。被告紫金保险湖北分公司辩称,1、发生事故后,被保险人没有按照保险法和保险公司规定及时通知保险公司,也没有进行报案,不应承担原告的损失;2、被保险人应提供交警出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真实性、合法性;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4、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30日20时30分许,被告熊凡驾驶号牌为吉a×××××轻型普通货车由卧龙镇新集方向向卧龙镇谭庄村雷达站门前行驶时将同向骑自行车行驶的原告撞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和被告熊凡均未报警,原告家人到场后拍摄了事故现场照片五张。襄阳市急救中心120救护车到达事故现场后,原告当即将被送至襄阳市中心医院抢救,在该院住院95天后,于2017年1月3日出院,共花费门诊医疗费及住院费48823.96元,出院诊断为:1、急性颅脑损伤(3级);右侧颞叶挫伤并血肿,右侧颞部及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骨及蝶骨骨折,右侧颧弓骨骨折,右侧颞顶部头皮血肿;2、右侧锁骨骨折;3、慢性支气管炎,肺气肿,双肺间质性改变;4、颈椎退行性变。2017年1月3日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神经外科门诊随诊;3、如有不适,随时就诊;4、右侧锁骨骨折骨科门诊随诊。襄阳中心医院2017年1月3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的医疗护理建议:出院后病休60天。30天后到门诊复查。原告高文保住院期间,被告熊凡向原告支付医疗费34998.46元,并于2016年10月2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我叫熊凡,身份证××,户籍地卧龙镇洪庙村九组。我于2016年9月30日晚8时30分左右在卧龙镇谭庄村雷达门前将谭庄村村医高文保撞伤,车牌号为吉a×××××,将车辆碰幢位置照相(右侧大灯处),我愿承担所有责任,具体包括市中心医院医疗费及后期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我全部承担。见证人:赵巴子、郝丰清。熊凡2016年10月2日”。2017年2月20日,经原告委托襄阳公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人高文保颅脑的伤残属10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另查明:被告熊凡驾驶的吉a×××××轻型普通货车系临时借用扶山斌所有的车辆;扶山斌为吉a×××××轻型普通货车在紫金保险湖北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种责任限额为30万元,且约定不计免赔;本事故发生在被告熊凡的驾驶证在有效驾驶期限内和吉a×××××轻型普通货车保险期限内。原告高文保的户籍所在地为襄阳市襄城区卧龙镇谭庄村6组,高文保具有医师执业证书,并在襄阳市襄城区谭庄村开有高文保诊所。本院认为,被告熊凡对其驾驶车牌号为吉a×××××的轻型普通货车将骑自行车的原告撞伤的事实无异议,结合襄阳市急救中心120救护车将原告从事故地点运送至襄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并给原告出具有襄阳市急救中心��费专用章的发票,以及事发时的照片和被告熊凡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足以认定原告和熊凡驾驶吉a×××××的轻型普通货车确实发生了交通事故。本院根据原告和被告熊凡当庭陈述事故发生经过、被告出具的承诺书表示愿意承担所有责任,以及事发时现场照片显示双方车辆损坏程度,认定被告熊凡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高文保无责任。被告熊凡驾驶车牌号为吉a×××××的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紫金保险湖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熊凡持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件,故原告高文保因本案事故遭受的损失,依法应先由被告紫金保险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有责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紫金保险湖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熊凡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紫金���险湖北分公司辩称被保险人没有及时通知保险公司,也没有进行报案,不应承担原告的损失,因被保险人没有通知保险公司,也没有进行报案,并不是被告紫金保险湖北分公司对本次事故的免责事由,故对被告紫金保险湖北分公司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高文保的各项损失,本院评析认定如下: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和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记录进行计算,原告主张医疗费48823.9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确定为1900元(95天×20元/天);原告高文保在事发前在襄阳市襄城区卧龙镇谭庄村开有高文保诊所,有营业执照和高文保的医师执业证书为证,本院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年龄和2017年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确定伤残赔偿金为47017.6元(29386元/年×16年×10%);误工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和出院证明建议出院后休息60天的时间确定误工时间为139天,并结合原告职业,本院经审核原告主张误工费为19580元(139天×51415元/年÷365天)后,并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因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数和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本院根据原告伤残情况,结合原告住院和治疗时间,确定一人护理95天,并参照2017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确定为8505元(95天×32677元/年÷365天);出院医嘱上有加强营养但没有说明具体期限,考虑到原告住院期间确需加强营养,营养费确定为1900元(95天×20元/天);原告因伤残情况确实给精神带来一定的痛苦,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支持30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原告居住地和住院之间的距离及本地交通费的实际情况,确定为950元(10元/天×95天);原告主张鉴定费8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自行车损失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经协商均同意确定为150元。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32626.56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过高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紫金保险湖北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项下损失1000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残疾赔偿金项下损失80952.6元(含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财产损失150元;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0723.96元,被告紫金保险湖北分公司合计应当赔偿原告131826.56元;鉴定费损失800元应当由被告熊凡赔偿。考虑原告高文保住院期间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34998.46元,原告获得赔偿后,可以冲减被告熊凡应当承担的鉴定费损失800元,尚应返还给被告熊凡34198.4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高文保的各项损失131826.56元;二、被告熊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文保鉴定费损失800元;三、原告高文保在领取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款后当日返还被告熊凡垫付的医疗费34998.46元;四、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后,上述二、三项相互冲减后,由原告高文保领取97628.1元,被告熊凡领取34198.46元;五、驳回原告高文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4元,由被告熊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余 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徐 可书 记 员  刘成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