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681民初16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张某某、曲某某等与龙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曲某某,龙某某,某某公司,某某保险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81民初1608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1989年9月3日出生,住项城市,现住项城市。原告:曲某某,女,汉族,1967年6月8日出生,住项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林,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某某,男,汉族,1982年2月9日出生,住项城市。被告:某某公司。地址:项城市湖滨路泰然华园小区南。法定代表人:赵庆贞,该公司经理。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地址:周口市兰亭山水四期沿街营业房自北向南第1、2、3间。负责人:贾国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复员,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某某、曲某某与被告龙某某、某某公司、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曲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林、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复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某某、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曲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0万元(暂定),原告庭审中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291637.37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2日,被告龙某某驾驶豫P×××××号重型货车行驶至秣陵镇秣陵中街交叉口时,将原告张某某、曲某某撞伤。事故经项城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龙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伟、张某某、曲某某无责任。二原告受伤住院后,花去医疗费用数万元。事故车辆豫P×××××号重型货车为某某公司所有,且在某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过高,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在排除肇事驾驶员存在无证等交通事故免责情形外,还应当提供肇事车辆的行车证,驾驶证。我公司愿意根据保险合同条款及法律规定赔偿原告方各项合法合理的损失;2.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3.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4.伤残鉴定由于适用标准在2017年1月1日已经废止,我公司要求重新鉴定。被告龙某某、某某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限内均未提出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8组证据:1、原告张某某、曲春华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张某某、曲某某无责任。3、××例、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张某某、曲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43天。4、(1)张某某的租房证明、房产证复印件,项城市水寨办事处东郊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河南三利食品厂营业执照复印件,出具的证明,工资单,明原告张某某在项城市生活居住、收入来源于城镇,赔偿标准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2)曲春华及丈夫张合生的户口本,营业执照复印件、餐饮服务许可证、土地证复印件、食品从业人员健康食品安全培训证明,照片,证明原告曲某某及丈夫张合生为从事食品行业的个体工商户,赔偿标准应当按餐饮服务业标准计算5、周口三川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张某某伤残等级为10级,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证明原告曲某某伤残登记为9级,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6、鉴定费票据,证明二原告支出鉴定费用的情况。7、被扶养人的身份证、户口本,村委会证明、出生证明、结婚证,证明被扶养人的情况。8、交通费票据,证明二原告受伤住院花去交通费的情况。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对原告张某某、曲某某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进一步显示二原告的户口为农村户口;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证据4有异议,不能证明租房的时间,房产证应提供原件,张某某在河南三利食品有限公司的证明有异议,其工资证明应当由财务出示,其工资单没有时间,时间不祥,年度不祥,还应提供纳税证明及劳动合同。对曲某某及张合生的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其为餐饮业从业人员,土地证为复印件,应提供原件,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鉴定为单方鉴定,并未通知我公司,程序上违法,难以保证公平公正,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费用。对证据7有异议,其村委会证明不能证实与原告之间的关系。证据8交通费票据应当与就医的时间、地点相吻合,但原告提供的票据根本无法与其就医时间、地点吻合,我公司对其不予认可。对保险单因未提供原件,请法庭予以核实。被告龙某某、某某公司、某某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1、2、3、6,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5、周口三川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6月3日出具周口三川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394号鉴定意见:认定(一)被鉴定人张某某伤残程度应评定为十级伤残,(二)自受伤之日起建议给予被鉴定人张某某误工期限15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周口三川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6月3日出具周口三川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395号鉴定意见:认定(一)被鉴定人曲某某伤残程度应评定为九级伤残,(二)自受伤之日起建议给予被鉴定人曲某某误工期限15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虽然对该鉴定提出异议,但因其申请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本院当庭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当庭驳回,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的认定:原告张某某提供了租房证明、房产证复印件,项城市水寨办事处东郊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河南三利食品厂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该厂出具的证明,工资单,足以证明原告张某某在项城市生活居住、收入来源于城镇,其赔偿标准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对于原告曲春华的赔偿计算标准,原告曲某某虽然提供营业执照、餐饮服务许可证、食品从业人员健康培训证及张合生卤肉店铺照片,以证明其从事餐饮业,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赔偿其残疾赔偿金,但本院认为原告曲某某提供的营业执照、餐饮服务许可证登记的经营人为张合生,并不是曲某某,且曲某某也未在城镇居住生活,故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偿。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2日,被告龙某某驾驶豫P×××××号重型货车行驶至秣陵镇秣陵中街交叉口时,将原告张某某、曲某某撞伤。事故经项城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龙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伟、张某某、曲某某无责任。二原告受伤住院43天,张某某花去医疗费13888.19元,曲某某花去医疗费用13671.84元。事故车辆豫P×××××号重型货车为某某公司所有,在某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均自2016年4月20日零时至2017年4月19日24时,商业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张某某的伤情经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某伤残等级为10级,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曲某某的伤情经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9级,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的合理损失数额是多少,应如何赔偿?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应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项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定程序,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事故车辆豫P×××××号重型货车为某某公司所有,在某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均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安全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院确认原告张某某的各项损失数额为:1、医疗费:13888.1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43天×30元/天);3、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4、护理费:5565.5元(33857元÷365天×60天);5、误工费:原告张某某虽然提供了工作证明,但没有提供工资实际减少及纳税证明,不能证明其工资减少情况,对误工费本院认为应当按城镇户口标准计算,误工费:11191.6元(27232.92元÷365天×150天);6、残疾赔偿金:67127.44元(27232.92元×20年×10%+18088元×14年×10%÷2);7、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8、交通费结合住院天数,本院酌定为600元;9、鉴定费:1300元;共计:107762.73元。本院确认原告曲某某的各项损失数额为:1、医疗费:13671.8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43天×30元/天);3、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4、护理费:5565.5元(33857元÷365天×60天)5、误工费:原告曲某某虽然提供营业执照、餐饮服务许可证、食品从业人员健康培训证及张合生卤肉店铺照片,以证明其从事餐饮业,主张按照住宿和餐饮33854元/年的标准赔偿误工费,但本院认为营业执照、餐饮服务许可证登记的经营人为张合生,而非曲某某,故原告曲某某主张按照住宿和餐饮33854元/年的标准赔偿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曲某某系农村居民,应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697元/年标准计算误工费,其误工费为4806.99元(11697元÷365×150天);6、交通费:结合原告曲某某的住院天数,本院酌定为600元.7、残疾赔偿金:50222.8元(11697元×20年×20%+8587元×8年×20%÷4)8、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0元;9、鉴定费:1300元。共计:89257.13元。因豫P×××××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被告龙某某在本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曲某某的损失除鉴定费1300元外,应当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进行赔偿,即赔偿张某某106462.73元(107762.73元-1300元)、赔偿87957.13元(89257.13元-1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06462.73元。二、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曲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87957.13元。三、原告张某某鉴定费1300元和原告曲某某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龙某某、某某公司连带负担。四、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8元,原告张某某、曲某某负担718元,被告龙某某、某某公司连带负担2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孝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聂梓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