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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2民初37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王宗荣与天津市河东区东美安居建设有限公司、天津市东正房屋拆迁服务中心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宗荣,天津市河东区东美安居建设有限公司,天津市东正房屋拆迁服务中心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2民初3782号原告:王宗荣,女,196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苏华,天津锐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河东区东美安居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八纬路与六经路交口绚丽园公建楼。法定代表人:苏振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晟,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赞,天津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东正房屋拆迁服务中心,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津塘路荣泰公寓**号。法定代表人:祁瑞德,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信斌,该公司职工。原告王宗荣与被告天津市河东区东美安居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美安居)、天津市东正房屋拆迁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东正拆迁中心)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宗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苏华、被告东美安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晟、王鑫赞、被告东正拆迁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信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宗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依法履行合同,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协助原告办理产权登记;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了要求二被告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房屋拆迁安置户,2010年4月13日与被告东正拆迁中心签订《天津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015年3月,东美安居向原告提供天津市河东区和悦馨苑2-2604号房屋作为原告的安置用房,总房款545714元。原告从拆迁到安置入住至今已多年,但二被告违反国家对经济适用房出售的规定,至今没有与原告签订正式房屋买卖合同,给付原告购房发票、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因此提起诉讼。东美安居辩称:1、被告不是《天津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签订方;2、2015年3月18日原告填写了《申请安置表》,承诺所购安置房五年内不得转让,产权证的办理等待通知,才与原告签订的《房屋认购协议》。现起诉要求签订正式房屋买卖合同并协助办理产权证违反了该承诺。东正拆迁中心辩称:被告签订《天津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履行完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与被告无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4月1日,原告(被拆迁人、乙方)与案外人天津顺驰新地置业有限公司(拆迁人、甲方)及被告东正拆迁中心(拆迁单位、丙方)签订《天津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因鲁山道小二楼危陋房屋拆迁改造项目拆迁房屋,根据国家、天津市房屋拆迁有关规定,甲方委托丙方就乙方被拆迁房屋补偿安置事宜签订如下协议,共同遵守。“一、乙方被拆迁房屋坐落河东区。……三、(二)产权调换:1、丙方对乙方被拆迁房屋调换的房屋坐落在中山门和悦馨苑(期房)。……”2015年3月1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东美安居(乙方)签订《房屋认购协议》,约定“第一条1.甲方持天津市有关单位开具的本人的城市拆迁购房证明,自愿购买坐落天津市河东区和悦馨苑2-2604号房屋建筑面积89.52平方米。2.该房屋售价6096元/平方米、总房款545714元整。……”原告已缴纳全部房款,房屋交付原告入住使用。同日,原告签订《申请安置房表》,表格打印字体:“申请人承诺1、本人承诺严格按照房屋认购协议办和购房须知里房屋手续;2、本人承诺所购置房屋五年内不得转让,产权证的办理等待通知;3、如遇房屋出现问题,与建房单位协商解决。”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东美安居自述因和悦馨苑地块内铁路105专线迁移等手续需协调铁路、军队等相关部门,其最终迁移方案至今尚未最终确定,致使项目的规划手续、土地手续无法完成,无法办理《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国土土地使用证》等相关证件,进而无法办理项目销售许可证和进行产权登记。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原告购买被告东美安居开发建设的还迁房屋引发的纠纷,因此本案案由应确定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东美安居签订的《房屋认购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其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该协议对于涉诉房屋的性质虽未进行明确约定,但从该协议第三条第7款约定“该房屋的最终建筑面积以房管局测量、核准并下发产权证记载面积为准,如面积有出入,该房屋总房款按房管局下发产权证记载面积据实核算,房款多退少补”,可以认定涉诉房屋为私产房屋。该协议关于办理所有权登记无明确约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因此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是被告东美安居的合同义务。双方关于此项义务的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东美安居协助其办理所有权登记手续,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考虑到被告东美安居办理所有权登记所需文件欠缺,而相关文件显然无法在短期内取得,因此应给予其较长的准备时间。根据本案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一年。被告东正拆迁中心与原告系房屋拆迁安置合同的两方当事人,原告选择产权调换安置方式,其购买产权调换房屋需要被告东正拆迁中心为其开具《天津市住宅平房拆迁定向安置经济适用房资格证明》,现被告东正拆迁中心已为原告开具了相关证明并交给了被告东美安居,原告诉请的办理所有权登记属于房屋买卖合同中房屋开发建设方应承担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东正拆迁中心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年内,被告天津市河东区东美安居建设有限公司为原告王宗荣办理坐落天津市河东区和悦馨苑2-2604号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二、驳回原告王宗荣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天津市河东区东美安居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宏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