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23民初8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陶如松与卢瑞标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如松,卢瑞标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23民初871号原告:陶如松,男,1954年9月24日生,壮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陶荣飞,住址,系原告儿子,特别授权���被告:卢瑞标,男,1974年8月13日生,壮族,现居住在中渡镇黄村村品水屯,原告陶如松诉被告卢瑞标林地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荣飞、被告卢瑞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归还侵占原告林权证(林权证号:鹿林证字2011第0702003826号)范围内(面积约3亩)林地承包经营权,并在15日内自行清除地面附着物交还原告使用。2、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至2015年间,被告在与原告相邻地块开荒种植柑橘,原告发现被告开荒范围己侵占原告的林权证(林权证号:鹿林证字2011第0702003826号)范围内林地。事���原告上报中渡镇林业站进行处理,经林业站工作人员现场勘测,确认被告己侵占原告林地。因当时天色已晚,指认界线后,双方均未采取有效措施标明相邻界线。事后因原告认为被告会停止侵权行为,加之原告身体不好,其子女均在外地务工,无力经营此林地,便一直未再到现场查看被告是否会越界经营。直到2016年原告小儿子陶荣飞准备开荒经营此林地时,发现被告仍然占原告林地经营。当原告告知被告的侵权行为时,被告拒不承认侵占行为,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请求中渡司法所进行调解,被告多次推诿不予配合,原告请求中渡镇林业站再次到现场勘界,经林业站工作人员现场勘测确认被告侵占原告林地经营面积约3亩。以上事实说明被告确有侵占原告林地承包经营权行为,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按照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作出公正判决。被告答辩要点:被告种植柑橘是在自己的林地使用范围内经营,有鹿林证字【2011】第0702003805号林权证为证,且被告已种有4年之久,期间中渡镇林业站工作人员三次到场按林权证四至图确定双方林地范围,确定原、被告的林地界线,并现场答复被告不存在侵占原告林地的情况。被告的林权证记载是28.1亩,现被告种柑橘之是并未超出,因此请求法院公正裁决。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初,被告卢瑞标在与原告相邻地块开荒种植柑橘,原告发现被告开荒范围己侵占原告的林权证(林权证号:鹿林证字2011第0702003826号)范围内林地,双方即到现场指认,至2016年原告小儿子陶荣飞准备开荒经营此林地时,发现被告仍然占原告林地经营,遂邀请中渡林业站工作人员到现场勾图,计算面积,得出被告已占原告林地经营3亩,原告要求被告移除果树归还林地经营权未果,为此引起本案诉讼。另,本院应原、被告双方要求,再次邀请中渡林业站工作人员到现场实地勘测,按原、被告林权证上相邻的界线走界,并按界线插上竹篙打记号,现场用GPS仪器测量计算面积,结论是被告所种植的柑橘已侵入原告林地2亩。本院认为,被告卢瑞标经营自己林地,未能准确确定自家林地与相邻林地的界线,越界种植侵入原告的林地内,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原告要求被告移除并归还林地,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越界种植的是果树,且已有4年树龄,该标的物存在较大���经济价值,数量较多,而且移裁受季节限制大,一般为冬季至春季期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一个月内移除不合实际,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种植的果树品种、数量及树龄,本院酌定移除时间为五个月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条一款第(一)、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瑞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个月内移除侵入原告陶如松林地内的作物,并将侵占原告的林地归还原告陶如松(四至界线按鹿林证字【2011】第0702003826号林权证及鹿林证字【2011】第0702003805号林权证确认的界线为准)。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卢瑞标负担。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红民appoint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陶世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