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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4民初47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成都市晓初物业有限公司与敬亚明、雷蕊汐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晓初物业有限公司,敬亚明,雷蕊汐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4民初4711号原告:成都市晓初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下南街36号。法定代表人:张文恩。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通,四川普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敬亚明,男,197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被告:雷蕊汐,女,198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江县。原告成都市晓初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晓初物业公司)诉被告敬亚明、雷蕊汐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晓初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通到庭参加诉讼。敬亚明、雷蕊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晓初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2、请求判令敬亚明、雷蕊汐立即向晓初物业公司交还涉案房屋;3、请求判令敬亚明、雷蕊汐立即支付晓初物业公司代偿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费用445573.57元、案件代理费30000元、违约金13497.44元,合计489071.01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10日,晓初物业公司与敬亚明、雷蕊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晓初物业公司将位于成都市蓉北路一段晓初滨河路88号博雅新城区号房屋出售给敬亚明、雷蕊汐,房屋总价款为674872元。合同签订后,敬亚明、雷蕊汐支付了首付款204872元,剩余房款470000元由敬亚明、雷蕊汐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城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成都锦城支行)借款支付,晓初物业公司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各方于2011年5月4日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敬亚明、雷蕊汐未按约定向农行成都锦城支行还款,农行成都锦城支行遂向法院起诉要求敬亚明、雷蕊汐履行还款义务。因敬亚明、雷蕊汐未履行还款义务致使晓初物业公司作为保证人于2017年4月10日代敬亚明、雷蕊汐向农行成都锦城支行偿还了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诉讼费、公告费、案件代理费、执行费等合计445573.57元。晓初物业公司多次要求敬亚明、雷蕊汐偿还代偿款项,但敬亚明、雷蕊汐至今未向晓初物业公司偿还代偿款项。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三条第三项约定,敬亚明、雷蕊汐未在晓初物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20日内偿还代偿费用,晓初物业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敬亚明、雷蕊汐支付总房款2%的违约金,且应在解除合同起20日内将该房屋恢复原状后交还给晓初物业公司。敬亚明、雷蕊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书面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0日,晓初物业公司与敬亚明、雷蕊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晓初物业公司将位于成都市新都区大丰镇蓉北路一段晓初滨河路88号博雅新城区号房屋出售给敬亚明、雷蕊汐,房屋总价款为674872元。《〈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三条第三项约定,如因敬亚明、雷蕊汐逾期偿还银行贷款导致晓初物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由此给晓初物业公司造成的损失以及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按诉请金额2%支付案件代理费)由敬亚明、雷蕊汐承担。若敬亚明、雷蕊汐在晓初物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20日内未向晓初物业公司付清上述全部担保损失和费用的,则晓初物业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敬亚明、雷蕊汐支付总房款2%的违约金,且应在解除合同起20日内将该房屋恢复原状后交还给晓初物业公司。合同签订后,敬亚明、雷蕊汐支付了首付款204872元,剩余房款470000元由敬亚明、雷蕊汐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城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成都锦城支行)借款支付,晓初物业公司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晓初物业公司、敬亚明、雷蕊汐及农行成都锦城支行于2011年5月4日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敬亚明、雷蕊汐未按约定向农行成都锦城支行还款,农行成都锦城支行遂向法院起诉要求敬亚明、雷蕊汐履行还款义务,晓初物业公司承担保证义务。因敬亚明、雷蕊汐未履行还款义务致使晓初物业公司作为保证人于2017年4月10日代敬亚明、雷蕊汐向农行成都锦城支行偿还了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诉讼费、公告费、案件代理费、执行费等合计445573.57元。晓初物业公司多次要求敬亚明、雷蕊汐偿还代偿款项,但敬亚明、雷蕊汐至今未向晓初物业公司偿还代偿款项。另查明,晓初物业公司于2017年4月24日向四川普联律师事务所支付案件代理费30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晓初物业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1份及身份证复印件3份,证明主体适格;有晓初物业公司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各1份,证明双方存在商品房预售合同关系以及对违约责任的约定;有晓初物业公司提供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1份,证明敬亚明、雷蕊汐在农行成都锦城支行借款470000元,晓初物业公司为其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有晓初物业公司提供的传票、起诉状、案件代理费《四川增值税���通发票》、情况说明各1份及《特种转账凭证》、《业务凭证》各2份,证明晓初物业公司代敬亚明、雷蕊汐向农行成都锦城支行偿还了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诉讼费、公告费、案件代理费、执行费等合计445573.57元;有晓初物业公司提供的案件代理费发票1份,证明晓初物业公司支付案件代理费的情况;有晓初物业公司提供的《关于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通知函》、EMS快递单及EMS快递送达查询各1份,证明晓初物业公司依约履行了解除合同的通知义务。有晓初物业公司的当庭陈述,记录在卷。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审查,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认证、采信。本院认为,晓初物业公司与敬亚明、雷蕊汐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若敬亚明、雷蕊汐在晓初物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20日内未向晓初物业公司付清上述全部担保损失和费用的,则晓初物业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敬亚明、雷蕊汐支付总房款2%的违约金,且应在解除合同起20日内将该房屋恢复原状后交还给晓初物业公司。故晓初物业公司诉请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解除合同后,敬亚明、雷蕊汐理应将涉案房屋交还晓初物业公司,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双��约定,敬亚明、雷蕊汐应当按房屋总价的2%向晓初物业公司支付违约金,即674872元×0.02=13497.44元。故晓初物业公司诉请敬亚明、雷蕊汐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晓初物业公司要求敬亚明、雷蕊汐支付案件代理费30000元的诉讼请求,按双方约定,敬亚明、雷蕊汐承担由违约所产生的按诉请金额2%计算案件代理费,即489071.01元×0.02=9781.42元,敬亚明、雷蕊汐应支付晓初物业公司案件代理费9781.42元,对晓初物业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中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晓初物业公司要求敬亚明、雷蕊汐支付代偿款445573.57元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晓初物业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成都市晓初物业有限公司与敬亚明、雷蕊汐于2011年3月10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二、敬亚明、雷蕊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位于成都市新都区大丰镇蓉北路一段晓初滨河路88号博雅新城区号房屋交还成都市晓初物业有限公司;三、敬亚明、雷蕊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成都市晓初物业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445573.57元、违约金13497.44元、案件代理费9781.42元,共计468852.4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18元,由敬亚明、雷蕊汐负担(此款已由成都市晓初物业有限公司垫付,敬亚明、雷蕊汐在履行本判决第三项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给成都市晓初物业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文光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