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682民初20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原告佟圣强诉被告姜春林、吴广镇、潘青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佟圣强,姜春林,吴广镇,潘青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82民初2089号原告:佟圣强,男,1963年4月22日出生,现住凤城市。被告:姜春林,男,1960年6月13日出生,住凤城市。被告:吴广镇,男,1975年8月22日出生,住凤城市。被告:潘青军,男,1971年9月8日出生,住凤城市。原告佟圣强诉被告姜春林、吴广镇、潘青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佟圣强和被告姜春林、潘青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广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吴广镇、潘青军于2013年3月16日,向原告佟圣强借款2万元,并由姜春林担保,三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约定2016年元旦还清。现三被告已逾期,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2万元及利息2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姜春林辩称:我只是保人,钱是吴广镇用的,我的保证期限是一年,我不能承担保证责任和给付责任。被告潘青军辩称:我虽然在借据上签了字,但实际借款人是被告吴广镇,我是实际的保人,并不是借款人。被告吴广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6日,被告吴广镇、潘青军向原告佟圣强借款人民币2万元整,约定利息2.5分,承诺一年内还清,并由被告姜春林担保。借据中有被告吴广镇、潘青军、姜春林签字。此款系被告吴广镇一人所用。2013年原告向被告吴广镇索要此款,被告没有给付,并将借据中的2012年改为2013年,同时借据内容添加“2016年元旦还清”。期间,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吴广镇于2013年春节给付过原告1000元利息。2015年,当原告再次向被告吴广镇索要此款时,被告吴广镇将产生的利息,以出具借据形式给付原告,到期后被告再次拖欠,故原告于2017年6月7日诉至法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和原告佟圣强及被告姜春林、潘青军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实际借款人为被告吴广镇,被告吴广镇借原告佟圣强人民币2万元及利息应按约定时间及时给付,不应拖欠至今。期间,被告吴广镇给付原告利息1000元,计算利息时应予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潘青军、姜春林为保证人,原告佟圣强找被告吴广镇要款时,被告吴广镇与原告佟圣强未经保证人同意,擅自将借据中的借款时间改动,并添加内容,故被告潘青军与姜春林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关于原告请求利息2万元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本院认为应按年利率24%保护为宜,具体计算时间,应从借款之日2012年3月1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被告吴广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广镇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佟圣强借款2万元及利息(利息至2012年3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扣除被告吴广镇已给付利息1000元);驳回原告佟圣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吴广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郭寒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