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民终17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瞿军、宁波惠家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瞿军,宁波惠家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民终17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瞿军,男,198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湖南省溆浦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惠家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盛莫路***号。法定代表人:陈永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骏霄,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瞿军为与被上诉人宁波惠家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家超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7)浙0212民初26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瞿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瞿军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惠家超市销售的恒大兴安芥花籽橄榄油(食用调和油)在外包装上首先利用字号大小强调橄榄油,多次出现橄榄字样以及橄榄果、橄榄颜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3.4条、第4.1.4.1条等的规定,其销售的商品严重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GB23347-2009橄榄油油橄榄果渣油》是关于橄榄油等级分类,是关于橄榄油纯油的国家标准,惠家超市销售的商品为恒大兴安芥花籽橄榄油(食用调和油),应适用食用调和油的国家标准(SB/T10292-1998)行业标准的要求,标签应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的规定,一审依据《GB23347-2009橄榄油油橄榄果渣油》的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惠家超市辩称,芥花籽橄榄油(食用调和油)是具有优良品质的食用调和油,通过了国家专业机构的严格检测,各项指标均符合《产品质量法》、《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的规定,不存在违规情况。芥花籽橄榄油(食用调和油)提及了芥花籽油和橄榄油两种配料,客观、真实反映了该种调和油的真实属性,是按照《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六条第四项的规定规范如实标注产品名称,也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中关于食品名称的要求。芥花籽橄榄油(食用调和油)名称右上角橄榄和芥花籽的图案反映了该产品配料的真实属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对此并未作限制性规定,且不是文字形式。图示大小展示完全按照实物大小同比例展示,不存在故意扩大或缩小某种图标的问题。不构成对橄榄油的特别强调。标签在配料表中写明“一级芥花籽油、特级初榨橄油”只是表示由两种配料调和而成,是对产品特理属性的客观真实描述,是按照配料加入量的递减顺序标注出产品的配料,并未在标签上特别强调“芥花籽”或“橄榄油”配料,也无任何宣传配料“芥花籽”或“橄榄油”有特别价值或特别属性的词语。根据全国多地法院的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全国粮油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油料及油脂分技术委员会于2016年9月25日给恒大粮油集团有限公司作出的《关于“植物调和油标签标示问题咨询函”的回复》中称:1.由于目前技术水平限制,无法检测食用植物调和油中各原料油的含量,因此目前行业的相关规定并不强制要求标示食用植物调和油中原料油的含量。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中规定了“特别强调添加了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其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芥花籽油、橄榄油作为普通食用油,都不属于“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因此不标识芥花籽油或橄榄油在产品中的含量及成分,符合行业实际情况。瞿军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产品存在瑕疵或惠家超市存在欺诈行为,故双方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其上诉请求不能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瞿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惠家超市退还已支付的货款2048元,并赔偿瞿军2048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21日、22日,瞿军自惠家超市共购买恒大兴安芥花籽橄榄油(食用调和油)16桶,共计价款2048元。涉案食品外包装标签左侧上方标注“采用一级双低芥花籽油和地中海特级初榨橄榄油精制而成”,左下方标注出品商、生产商及其地址等信息。外包装标签中部位置标注芥花籽橄榄油食用调和油。“芥花籽橄榄油”与“食用调和油”分列两行,“芥花籽橄榄油”在字体上略大于“食用调和油”。在产品名称右上角为橄榄果与芥花图案。外包装标签右侧标注营养成分表,营养成分表下方标注的食品名称为:恒大兴安芥花籽橄榄油(食用调和油),配料为一级芥花籽油、特级初榨橄榄油。一审法院认为,瞿军、惠家超市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4.1规定:“如果在食品标签或者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涉案食品名称为恒大兴安芥花籽橄榄油(食用调和油),涉案产品标签上除产品名称外,另有两处出现“橄榄油”字样,一处为外包装标签左上方标注的“采用一级双低芥花籽油和地中海特级初榨橄榄油精制而成”,另一处为标签右下方配料表标注的“配料:一级芥花籽油、特级初榨橄榄油”。此外,涉案食品标签上尚有与芥花并列的橄榄果图案。根据GB23347-2009《橄榄油、油橄榄果渣油》第4.1之规定,“特级初榨橄榄油”是橄榄油等级分类的标准化标示方式,并不构成对“橄榄油”的强调;从“橄榄油”在涉案食品标签中出现的次数、标注位置、字体型号、字体颜色等方面综合判断,涉案食品标签并未对“橄榄油”进行特别强调,也未暗示涉案食品中的橄榄油对人体有益程度超过该食品一般情况所应达到的程度,故涉案食品标签上未标注橄榄油的含量,并未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的相关规定,瞿军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食品存在食品安全问题。对于瞿军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瞿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3元,减半收取181.50元,由瞿军负担。二审中,惠家超市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瞿军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举报处理结果答复书一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一份、检验报告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惠家超市已经被行政管理部门处罚,检测报告证明涉案产品是不合格产品。经质证,惠家超市认为,瞿军提供的证据系当庭提交,超过举证期限,不属于新证据。对举报处理结果答复书一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一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系2017年6月9日出具,鄞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等相关部门尚未上班。该证据不能作为裁判依据。惠家超市已经缴纳罚款,但可以在接到文书之日起60内向相关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在6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惠家超市将采取救济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该告知书、答复书并未生效。检验报告系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该份报告是宁波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技术中心出具的,该鉴定中心是否具备检测相关产品包装标准资质难以判断。处罚产品并非涉案商品。本院认为,瞿军提供的证据举报处理结果答复书、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盖有关市场监督管理单位印章,惠家超市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检验报告系复印件,真实性难以确认,不予认定。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瞿军向惠家超市购买恒大兴安芥花籽橄榄油(食用调和油)16桶,支付价款2048元,双方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案件争议焦点为涉案芥花籽橄榄油(食用调和油)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根据该规定,惠家超市作为经营者,其承担10倍价款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是涉案芥花籽橄榄油(食用调和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4.1规定:“如果在食品标签或者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涉案产品标签上除名称外另有两处出现“橄榄油”字样,一处为外包装标签左上方标注的“采用一级双低芥花籽油和地中海特级初榨橄榄油精制而成”,另一处为标签右下方配料表标注的“配料:一级芥花籽油、特级初榨橄榄油”。此外,标签上有与芥花并列的橄榄果图案。从“橄榄油”在涉案食品标签中出现的次数、标注位置、字体型号、字体颜色等方面综合判断,涉案食品标签并未对“橄榄油”进行特别强调,也未暗示涉案食品中的橄榄油对人体有益程度超过该食品一般情况所应达到的程度,故涉案食品标签上未标注橄榄油的含量,并未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的相关规定,瞿军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食品存在食品安全问题。故瞿军的上诉请求,难以支持。综上所述,瞿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3元,由上诉人瞿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文君审 判 员 徐梦梦代理审判员 施 晓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鲁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