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21民初1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支行与黄志学、鄢玉清、王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支行,黄志学,鄢玉清,王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21民初111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支行。负责人:向小芳。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湘杰。被告:黄志学,男。被告:鄢玉清,女。被告:王喜,女。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支行与被告黄志学、鄢玉清、王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支行的申请于2017年6月16日对被告黄志学、鄢玉清、王喜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湘杰到庭,被告黄志学到庭,被告鄢玉清、王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黄志学、鄢玉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9898.62元及利息、罚息16565元(至2017年4月28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黄志学、鄢玉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9898.62元的逾期利息和罚息(从2017年4月29日起按约定的逾期年利率15.6%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3、请求判令被告王喜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黄志学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借款300000元给被告,借款期限2年(从2015年2月6日至2017年2月6日止),年利率12%,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同日,被告王喜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向被告黄志学放款后,被告黄志学未按期支付本金和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支付利息和罚息。被告鄢玉清系被告黄志学之妻,其借款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且鄢玉清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其对借款一事知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鄢玉清应共同返还原告借款。被告王喜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黄志学答辩如下:借款属实,对原告所诉没有异议。被告鄢玉清、王喜未到庭,未进行答辩。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原告登记信息及三被告身份信息、被告黄志学与被告鄢玉清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及被告黄志学与被告鄢玉清系夫妻;2、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保证合同复印件、借据复印件、放款单复印件、结清示算表,拟证明被告黄志学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被告王喜应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黄志学对原告所举证据没有异议且没有证据提交。被告鄢玉清、王喜未提交证据,亦未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相关联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黄志学与被告鄢玉清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6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支行与被告黄志学签订合同编号为43004262115028612784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借款300000元给被告黄志学,借款期限2年(从2015年2月6日起至2017年2月6日止),年利率12%,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即借款前6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违约责任:被告黄志学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同日,被告王喜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43004262615022530458的《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对被告黄志学在原告处的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原告为主张债务产生的其他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5年2月6日,原告向被告黄志学在该行账号为6217995530002216585的账户发放了300000元贷款。放款后,被告黄志学支付借款本息至2016年6月6日,共计偿还借款本息20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9898.62元,截至2017年4月28日止欠付原告借款利息及罚息16565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1、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支行与被告黄志学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已按约足额发放了借款300000元,被告黄志学应当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黄志学未按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从逾期之日起按双方约定加收30%的借款罚息即按年利率15.6%计算利息及罚息的诉讼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黄志学与被告鄢玉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鄢玉清应与被告黄志学共同清偿上述借款本息及罚息。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支行与被告王喜签订的《小额贷款保证合同》,被告王喜自愿为被告黄志学在原告处的上述借款进行保证担保,应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喜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志学、鄢玉清进行追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黄志学、鄢玉清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支行借款本金139898.62元及利息、罚息(前段利息为16565元,后段利息及罚息从2017年4月29日起按年利率15.6%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王喜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志学、鄢玉清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30元,财产保全费1370元,合计4800元,由被告黄志学、鄢玉清、王喜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超纲人民陪审员 唐海霞人民陪审员 翁湘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熊 厚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