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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04民初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赵文中与雪云霞、王欣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文中,雪云霞,王欣,荥阳市高山镇鑫荣阀门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4民初340号原告:赵文中,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被告:雪云霞,荥阳市高山镇鑫荣阀门厂经营者,住河南省荥阳市。被告:王欣,无固定职业,住河南荥阳市。被告:荥阳市高山镇鑫荣阀门厂。经营者:雪云霞。原告赵文中与被告雪云霞、王欣、荥阳市高山镇鑫荣阀门厂(以下简称鑫荣阀门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文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雪云霞、王欣、鑫荣阀门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文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偿还借款426万元及从2016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为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日,被告荥阳市高山镇鑫荣阀门厂向原告赵文中借款426万元,期限为三个月。被告王欣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协议签订后原告赵文中向被告交付了借款,但被告方未按约定期限履行偿还义务。故原告方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雪云霞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荥阳市高山镇鑫荣阀门厂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王欣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方借款单、付款凭证。根据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2016年6月1日,原告赵文中与被告荥阳市高山镇鑫荣阀门厂、被告王欣签订《借款单》,约定被告荥阳市高山镇鑫荣阀门厂向原告赵文中借款426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利率为年利率24%。借款到期后被告荥阳市高山镇鑫荣阀门厂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王欣约定该笔借款的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2年。协议签订后原告赵文中依约向被告荥阳市高山镇鑫荣阀门厂交付了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荥阳市高山镇鑫荣阀门厂未偿还原告方借款本金及利息。另查明,被告雪云霞与被告王欣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赵文中与被告荥阳市高山镇鑫荣阀门厂之间债权债务明确,有借款单为证。被告荥阳市高山镇鑫荣阀门厂应按约定偿还原告赵文中借款本金426万元及利息,利息应以426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王欣作为该笔债务的连事责任保证人,且未超过约定的保证期间,故应对被告荥阳市高山镇鑫荣阀门厂的偿还责任承担连事清偿责任。被告雪云霞与被告王欣系夫妻关系,且该笔债务系由被告雪云霞担任经营者的荥阳市高山镇鑫荣阀门厂所借,故被告雪云霞与被告王欣应承担共同的保证责任。被告荥阳市高山镇鑫荣阀门厂、王欣、雪云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权利。综上所述,原告赵文中要求被告荥阳市高山镇鑫荣阀门厂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数额明确,证据充分,本院予以保护;要求被告王欣、雪云霞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荥阳市高山镇鑫荣阀门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文中借款本金426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426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王欣、雪云霞对上述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880元由被告荥阳市高山镇鑫荣阀门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亚茹人民陪审员  甘塔娜人民陪审员  云 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佳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