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民终26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于某、黎某等与郑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某,黎某,郝某,郑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民终26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男,1983年5月23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现住赤峰市。上诉人(原审被告)黎某,女,1989年5月1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上诉人(原审被告)郝某,男,1967年2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女,1960年11月12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委托代理人杨某,内蒙古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于某、黎某、郝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7)内0404民初8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于某、黎某、郝某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郑某更换借条时仅对换条之前的利息进行了结算,未对以后的借款约定利息,故郑某主张的利息不应予以保护;本案中郝某的保证期间已过,郝某对涉案借款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于某借的款项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一审法院判决于某妻子黎某共同承担偿还责任错误。综上,三上诉人认为原判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郑某答辩服判。郑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于某、黎某共同偿还借款100000元、利息49000元(自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1日),并按照借款本金100000元月息15‰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至借款还清时止的利息;由郝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于某、黎某、郝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日,于某向我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15‰,郝某对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2016年1月1日郑某向于某催要借款本息136000元,因于某无力偿还遂为郑某重新出具借据一枚,并注明借款本金100000元仍按照月息15‰支付利息,经结算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于某欠郑某的利息为36000元,郝某对上述借款本息仍提供保证担保。经催要于某已偿还利息5000元,剩余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未予偿还。因上述债务发生在于某、黎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要求于某、黎某共同偿还借款100000元,利息49000元(自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1日),并按照借款本金100000元月息15‰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至借款还清时止的利息。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于某、黎某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1月15日登记结婚。2014年,于某向郑某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月息15‰,并由郝某提供保证担保。经郑某向于某催要,于某因无力偿还借款,于2016年1月1日为郑某重新出具借据一枚,并注明借款本金100000元、月息15‰,经结算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于某欠郑某的利息为36000元,郝某在借据担保人处签字。后于某已经偿还利息5000元,剩余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未予偿还。一审法院认为,于某、黎某欠郑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49000元(月息15‰自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1日扣除已付的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上述债务发生在于某、黎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某、黎某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在债权人(郑某)与债务人(于某)之间明确约定该债务为于某的个人债务,亦未举证证明于某、黎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所得财产及债务约定归各自所有,且第三人(郑某)知道该约定。郑某就于某、黎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所负债务主张权利,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于某、黎某应予偿还。对郑某要求于某按照月息15‰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至借款还清是止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对此予以支持。郝某在借据的担保人处签字,郝某依法应承担担保责任。且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故郝某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郝某要求债务人先偿还借款、其承担补充担保责任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于某、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郑某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利息49000元,本息合计149000元。并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5‰继续支付自2017年1月2日至借款还清时止的利息。二、郝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690元,由于某、黎某、郝某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于某、黎某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7月25日登记结婚。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三上诉人于某、黎某、郝某上诉主张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郑某更换借条时仅对换条之前的利息进行了结算,未对以后的借款约定利息,故郑某主张的利息不应予以保护;本案中郝某的保证期间已过,郝某对涉案借款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于某借的款项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一审法院判决于某妻子黎某共同承担偿还责任错误。综上,三上诉人认为原判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经查,一审期间郑某提交了有于某、郝某签字的借据,借据上注明”今借到郑某人民币100000元整,月息:一分五厘,2016年1月1日”,于某、郝某认可借据上的签字是其本人签字,故应视为其对借据内容的认可,现于某上诉主张其为郑某重新出具涉案借据时未约定利息明显与涉案借据的内容不符,三上诉人未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涉案借款未约定利息,郑某亦不认可,故三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郝某上诉主张涉案借款保证期间已过、其不应对涉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一审期间经一审法院询问,郝某称涉案借款属实、同意承担担保责任,但其主张应由债务人于某先承担偿还责任,因双方在涉案借据中未约定保证方式,亦未约定还款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涉案借款未过保证期间,郝某应对涉案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且郝某主张涉案借款保证期间已过、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与一审期间其同意承担担保责任的陈述明显矛盾,故郝某的该上诉理由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于某主张涉案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其妻子黎某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因上述债务发生在于某、黎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某、黎某未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涉案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涉案债务郑某与于某明确约定为于某的个人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涉案借款应属于于某与黎某的夫妻共同债务,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判令于某、黎某共同偿还涉案借款本院认为并无不当,故于某的该上诉理由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80元,由三上诉人承担。二审邮寄送达费80元,由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承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孟凡林审 判 员 崔明明审 判 员 苏力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赵妍婷书 记 员 珠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