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82民初875号���一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源市支行与唐雄军、王超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源市支行,唐雄军,王超平,肖群,刘常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382民初875号之一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源市支行,住所地涟源市人民路480号。负责人陈良,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灿花,女,该支行职工,住涟源市。委托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唐雄军,男,197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涟源市。被告王超平(系唐雄军之妻),197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涟源市。被告肖群,男,196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源市。被告刘常胜���男,1982年9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源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源市支行与被告唐雄军、王超平、肖群、刘常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源市支行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同时申请解除对被告唐雄军、王超平、肖群、刘常胜的财产保全措施。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源市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无规避法律的行为,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源市支行撤诉。二、解除对被告唐雄军、王超平、肖群、刘常胜的银行存款3万元的冻结或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的查封、扣留、扣押。本案受理费338元,减半收取16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50元,合计419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源市支行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审 判 长 李劲松人民陪审员 梁志军人民陪审员 谭云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李佳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