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民终3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朱秋野、天津市国丰供热中心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秋野,天津市国丰供热中心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34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秋野,女,1971年10月30日生,汉族,普利司通(天津)轮胎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天津市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延丰,男,1931年10月5日生,汉族,天津市农资公司退休职工,住天津市和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国丰供热中心,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荣泰公寓**号。法定代表人:张四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馨,天津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佳妮,天津市国丰供热中心职员。上诉人朱秋野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国丰供热中心(以下简称:国丰供热)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2民初8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秋野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延丰,被上诉人国丰供热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馨、杨佳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秋野上诉请求:1、撤销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2民初835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由上诉人朱秋野给付被上诉人国丰供热施工材料费50元;2、本案的上诉费用由国丰供热承担。事实及理由:天津市河东区大桥道萦东花园7号楼4门202号房屋权利人朱秋野,在2010年向天津市居民住宅供用热合同单位天津市迎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迎东公司)申请停止供热,2016年朱秋野申请恢复供暖,现在的供热公司国丰供热要求朱秋野交纳2011年至2015年5个供热期热能损耗补偿费2088.8元,一审法院判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朱秋野给付国丰供热2011年至2015年5个供热期热能损耗补偿费2088.8元。朱秋野认为,2010年之前的供热单位是迎东供热,自己只对和迎东公司签订的供热合同负责,况且天津市东华供热管理站接手迎东供热后,天津市东华供热管理站于2011年底与天津市河东区大桥道萦东花园其他用热户签订供用热合同,日期为2011年11月15日至2016年3月15日,也并未与朱秋野签订任何合同。一审法院认定国丰供热系具有供热资质的供热单位,其前身为天津市东华供热管理站,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现在天津市东华供热管理站是独立法人依然存在,如果判定朱秋野给付2011年至2015年5个供热期热能损耗补偿费2088.8元,适格的原告也应该是天津市东华供热管理站,而不应该是国丰供热。2016年供热季开始前,国丰供热并没有与朱秋野签订任何供热合同,根据《天津市集中供热暂停和恢复用热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朱秋野没有任何义务向国丰供热交纳2011年至2015年5个供热期热能损耗补偿费2088.8元,因为国丰供热与朱秋野之间没有任何停热相关手续,也没有签订停热协议书,因此在法律上国丰供热不能单纯用《天津市集中供热暂停和恢复用热管理办法》第六条的相关规定处理,故,不能同意国丰供热的诉讼请求。国丰供热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国丰供热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朱秋野支付国丰供热2011年至2015年5个供热期热能损耗补偿费2088.8元;2、诉讼费由朱秋野承担。事实和理由:国丰供热为天津市河东区大桥道萦东花园的供热单位,朱秋野为该小区7号楼4门202号房屋使用人,朱秋野于2010年申请停止供热,2016年申请恢复供热。朱秋野2006年取得上述房屋的产权,每年采暖费为2088.8元,热损费每年为417.8元,朱秋野要求恢复供热前应该将2011年至2015年期间的热损费全部补齐,国丰供热向朱秋野多次催缴未果,故国丰供热起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朱秋野系天津市河东区大桥道萦东温泉花园7-4-202号房屋产权人,采暖面积为83.55平方米。国丰供热系具有供热资质的供热单位,其前身为天津东华供热管理站,2011年变更为天津市国丰供热中心。国丰供热提供涉诉房屋于2010年暂停供热后的累计热损费记账明细,共计2088.8元,朱秋野对欠缴热损费的数额予以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应该受到保护。国丰供热系具有供热资质的单位,涉诉房屋所在地系国丰供热供热辖区。本案中朱秋野自认欠缴2011年至2015年5个供热期热能损耗补偿费且曾口头通知国丰供热暂停供热,暂停供热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对于朱秋野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五十五条、五十六条、五十七条,《天津市供热用热条例》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朱秋野给付国丰供热2011年至2015年5个供热期热能损耗补偿费2088.8元。如果朱秋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朱秋野负担。二审中,朱秋野提供了天津市东华供热管理站尚且存在,并且是独立法人的证据。一审法院查明国丰供热其前身为天津东华供热管理站,并没有证据证明,其2011年由天津东华供热管理站变更为天津市国丰供热中心认定本院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25日迎东供热与天津市河东区大桥道萦东花园7号楼4门202号房屋权利人朱延丰签订了《天津市居民住宅供热合同》合同期限为5年,2006年朱延丰将上述房产转让给了朱秋野。2010年供暖期前,经权利人申请,萦东花园7号楼4门202号房屋停止供暖至2016年的采暖期前,在此期间,迎东供热单位的权利义务转交到天津东华供热管理站,萦东花园7号楼的供热由天津东华供热管理站负责,天津东华供热管理站并与7号楼其他业主签订了从2011年11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的《天津市居民住宅供热合同》,由于未通知到朱秋野,故朱秋野此后未与迎东供热以后的任何单位签订任何《天津市居民住宅供热合同》,2016年朱秋野申请恢复供暖,现在的供热单位国丰供热要求朱秋野交纳2011年至2015年5个供热期热能损耗补偿费2088.8元,朱秋野不同意交纳,为此成讼。本院认为,根据《天津市集中供热暂停和恢复用热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国丰供热如果请求朱秋野向国丰供热交纳2011年至2015年5个供热期热能损耗补偿费2088.8元,双方应该签订合同,因为国丰供热与朱秋野之间没有任何停热相关手续,也没有签订相关合同。朱延丰于2005年7月25日与迎东供热签订的萦东花园7号楼4门202号房屋的《天津市居民住宅供热合同》也不能确定国丰供热是适格的权利人,因此在法律上国丰供热不能单纯用《天津市集中供热暂停和恢复用热管理办法》第六条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判令朱秋野支付国丰供热2011年至2015年5个供热期热能损耗补偿费2088.8元。综上所述,朱秋野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2民初835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天津市国丰供热中心的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天津市国丰供热中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强国琴审判员 李会芝审判员 靳淑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吕守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