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207民初2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与曹汉辉、白菊梅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曹汉辉,白菊梅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7民初2312号原告: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法定代表人:曹运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娜,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恒,该公司员工。被告:曹汉辉,男,1973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户籍地河南省新蔡县。被告:白菊梅,女,197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户籍地河南省新蔡县。原告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徽银公司)诉被告曹汉辉、被告白菊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徽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汉辉、被告白菊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徽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汽车贷款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04074.98元,利息7398.45元,罚息复利1738.54元,共计人民币113211.97元(以上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7年2月17日),自2017年2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继续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利息;3、请求判令原告有权对抵押物(车牌号闽D×××××,车架号LL6652B00FB002117三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0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购买汽车借款及保证合同》、《个人汽车抵押合同》,约定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146000元用于购买三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闽D×××××,车架号LL6652B00FB002117)一辆;贷款期限36个月,自放款日开始计算;贷款月利率为放款日基准利率上加0.7908个百分点,并以浮动利率计算;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被告曹汉辉以所购车辆(车牌号闽D×××××)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两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月利率上浮50%计算罚息;两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选择要求借款人提供新的担保或解除合同;选择解除合同的,未发放的贷款不再发放,已发放的贷款,借款人应在合同解除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包括已发生的全部罚息等。合同签订后,2015年7月23日,被告曹汉辉就所购车辆以原告为抵押权人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原告于2015年7月27日向被告曹汉辉发放了贷款。此后,两被告在2015年8月27日至2016年7月27日陆续还款12期,共60382.73元,其中本金41925.02元,利息18246.68元,罚息复利211.03元,后两被告未再还款。被告曹汉辉、被告白菊梅未答辩。本院查明事实同原告诉称。另查明:2017年2月17日,双方贷款合同的执行利率为年利率14.24%。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购买汽车借款及保证合同》、《个人汽车抵押合同》、《零售贷款放款凭证》、《机动车抵押登记证书》、《曹汉辉欠款明细》、《划款授权和承诺书》、《送达地址确认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2015年7月20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购买汽车借款及保证合同》、《个人汽车抵押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向两被告发放了贷款,但两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诉请解除双方签订的汽车贷款合同,并要求两被告清偿所欠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约定的还款方式,截至2017年2月17日,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4074.98元,利息7398.45元,罚息复利1738.54元,现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4074.98元,利息7398.45元,罚息复利1738.54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此后的利息应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曹汉辉、被告白菊梅于2015年7月20日签订的《汽车贷款合同》;二、被告曹汉辉、被告白菊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4074.98元,利息7398.45元,罚息复利1738.54元,并自2017年2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罚息、复利;三、原告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所有的抵押物三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闽D×××××,车架号LL6652B00FB002117)享有抵押权,有权对该抵押财产进行协议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曹汉辉、被告白菊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橙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